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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6年生。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09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一子李某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2007年春节,被告回家团聚。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哥哥7万元及以被告名字存款1.6万元,被告称借款给其哥款是自己婚前打工挣的钱,不是婚后夫妻挣的钱。不承认有存款,原告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称在打工期间,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带回5万元买房屋,原告当庭否认,只承认买王涛房屋交定金一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不予采信,夫妻无其同财。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主要原因是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夫妻矛盾渐深,缺乏互相沟通和理解。2007年8月份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仍在未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由符某某抚养,李某敏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按10年计算,计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符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有分歧主要是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有外遇所至,再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外打工分居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一审对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交房订金一万元,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票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给上诉人确定举证期限,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向法庭提交有关财产证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近年来,被上诉人李某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2007年被上诉人李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离婚后,上诉人符某某无住处也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李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上诉人符某某上诉称其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理由,经查,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定金一万元,虽没有票据,但被上诉人李某认可,应予分割。上诉人符某某要求分割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因协议被上诉人李某未签字,且被上诉人李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即“淮予李某与符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俊由符某某抚养,李某每月负担小孩扶养费300元,按10年计算,计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共同财产一万元,上诉人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各分得二分之一,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符某某帮助费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左立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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