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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公司诉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1953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陵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9月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及张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6日晚,钱某某在三河尖乡张玉海球磨厂里给张某驾驶的鄂x号车装铁沙时,被张某驾驶的鄂x号车撞倒致伤。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先后到三河尖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27元。于2007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证医嘱要求: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半年。同时出具明确意见证明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出院后在三河尖乡X村医疗室巩固治疗,花医疗费2125.9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鄂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通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另投有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行车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将他人致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1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1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2天,6640元;3、护理费按住院25天和全休半年为205天,6150元;4、营养费3075元;5、住院伙食补贴375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补偿金x.4元;8、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元,其它损失x.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x.1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为x.14元,天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x.54元,剩余3666.03元由通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为x.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通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各种损失合计3666.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实不清;2、鉴定标准错误;3、程序违法,超请求判决;4、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钱某某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诉人在一审是认可的;2、钱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适用标准正确;3、一审开庭时,原告追加赔偿金额,程序合法;4、护理费、误工费符合事实,于法有据;5、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维持原判。

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张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钱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开庭时,原告钱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汽车将钱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达汽车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应对钱某某的伤残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钱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可以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日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原审法院根据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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