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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六都寨灌区管理局需修建职工集资住宅楼,2005年8月16日,以六都寨灌区管理局为建设单位(甲方),以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邵阳市六都寨灌区管理局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住宅楼工程二栋、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第一栋X.7平方米,第二栋X.4平方米)。约定工期2005年8月30日动工,2006年1月30日竣工,总工期15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决算,扣除总造价3%作为保质金,余款在30天内一次付清,半年内水电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20%,在一年内主体工程无质量问题,退返质保金30%,三年内屋面、水池、卫生间、洗漱间、厨房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退还。该工程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主管为孙建奇、王某某,实际是王某某以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6年9月进行了工程决算。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决算。2005年1月30日,廖某某、杨相雄、罗某广、戴巍共同承包南岳庙乡百兴砖厂,罗某广为合伙经营的负责人。2005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南岳庙乡百兴砖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红砖供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100万块红砖,价格为每块红砖0.2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拉红砖时甲方预付5000元押金,到最后一层退回押金,每层盖板后5日内结算付清。该合同甲方王某某签字,乙方廖某某、罗某广签字。2007年10月15日,经过结算,王某某欠百兴砖厂红砖款x元,该砖款经百兴砖厂内部合伙人结算后已分给廖某某作为其应得的收入,王某某给廖某某出示了一张欠x元砖款的欠条,限2007年10月25日还清,并写明每超过一天加500元。该x元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按1—3年年利率7.47%的4倍计算,已产生利息638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追偿欠款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南岳庙乡百兴砖厂按照与买受人王某某的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的红砖交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南岳庙乡百兴砖厂在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红砖的义务后,因其内部合伙人结算将王某某所欠该砖厂的价款x元分给廖某某作为其应得的收入,因此,原告廖某某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欠款。王某某给原告廖某某出示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不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100元,没有超过2007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息7.47%4倍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工程结算。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以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卖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是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廖某某的红砖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追偿该款造成损失5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款损失5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廖某某支付红砖价款x元,支付至起诉日止利息5100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由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廖某某提交的《建筑红砖供购合同》,虽然将上诉人列为合同的一方,但该合同并无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而签字的当事人是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南岳庙乡百兴砖厂的廖某某、罗某某,且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也是王某某,因此,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从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看,该案应属于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因原审被告王某某在挂靠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完成修建六都寨灌区管理局职工集资住房的施工任务,以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廖某某、罗某某等合伙承包经营的南岳庙乡百兴砖厂购买建筑用砖后所形成的债务,尽管原审被告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廖某某出具了欠条,但本案的欠款关系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借款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在购买红砖时是以被挂靠方即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岳庙乡百兴砖厂签订《建筑红砖供购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由于南岳庙乡的百兴砖厂已将该笔债务作为收入分给该厂的合伙人之一廖某某,其已合法取得了该债权,且原审被告王某某已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廖某某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与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且该笔债务是原审被告王某某以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砖合同所形成的,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王某某是签订购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这一事实,判决其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由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未加重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4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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