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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再审查明,2005年12月20日11时40分,杨某某雇佣司机赵建平驾驶“豫S-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浉河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X路五州大药房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豫S-x”号珠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作出责任事故书,赵建平驾驶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被及时送往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0天,杨某某支付了余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x.64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医院最后诊断:1、余某某颞顶部皮下血肿,2、额面部皮肤裂伤,3、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第一前肋不全骨折,5、胸背部、左下肢软组织伤。余某某出院后于2006年11月7日向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申请评定伤残等级。2006年11月7日该队法医室对余某某的伤情以信公交法技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余某某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X级。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报价中心报价余某某摩托车损失为2565元。余某某被抚养人有父亲余某恒,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瞿懿秀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他(她)们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

另查明,“豫S-x”小型客车车主是陈新建,陈新建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06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分割,信阳副食批发大市场内华信副食部归杨某某所有(包括汽车、摩托车),豫S-x小客车保险费系由华信副食部交纳,余某某住院医药费x元由杨某某所付。判决生效后,执行局从保险公司扣划x元保险费,尚余8500元未执行。

原再审认为,肇事车辆豫S-x车主为陈建新,但管理和营运事宜由杨某某负责,车辆肇事后,出面与余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支付余某某住院医药费均系杨某某所为。再审庭审中,杨某某提出肇事车辆不是我的,不应该起诉我,检察院抗诉并未对杨某某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应认定杨某某作为本案赔偿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司机赵建平系杨某某雇佣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机赵建平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余某某未选择起诉赵建平,本案不属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残疾赔偿金不属同一赔偿概念,不属重复计算。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再审判决:维持(2007)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余某某误工费9782.5元(x元÷365×250天)、护理费5937.5元(8667.97元÷365×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元×250天)、营养费2500元(10元×250天)、残疾生活赔偿金x.94元(8667.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余某恒680.97元(1891.57元×18÷10÷5)、母亲瞿懿秀718.8元(1891.57元×18÷10÷5)、摩托车赔损2565元、服装赔损15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71元。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确定主体错误,其不是车主、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余某某答辩称:原审确定主体正确,杨某某是雇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赵建平的雇主,对赵建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控制支配使用人,且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陈新建,但车辆肇事系其与陈新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余某某起诉确定上诉人杨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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