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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大荔县X乡X组,系被害人李××之夫。

诉讼代理人马××,男,37岁,汉族,大荔县司法局干部,系××之亲友。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吉荣,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被告人田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吉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姐田×丽家因故与村民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李的下腹部连通数刀后逃离现场,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某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选、×山、田×川、×平、田×丽、×刚、×军、×亮、晓×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因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选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丧某某、死亡赔偿金、抢某及其它费用等经济损失x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所致,系事出有因,被害人自身对引发该案存在过错责任;田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之姐田×丽等人在村民×亮家看电视期间,田某丽向同村村民×刚索要萝卜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田×丽用凳子将的摩托车后视镜砸坏,×刚将田×丽的胳膊打伤。被告人田某某当晚骑摩托车路过田×丽家时得知此事,遂回家换了衣服后来到田×丽家,称要去找×刚的事,被在场的人劝阻。后×刚的父亲××及母亲李××先后来到田×丽家,被告人田某某与李××发生口角,二人相互吵骂继而厮扯,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在李的下腹部捅刺三刀,之后逃离现场。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某无效死亡。2009年8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民警在当地大塘村豪利门业厂将涉案在逃的田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被害人李××之夫)证明,2003年7月5日晚,×超与×山来到他家说其子×刚把田×丽打了,田某某要来寻事,让他过去道谦。他到田×丽家后见到了田某某,当时田×丽躺在南边的床上。他正给人发烟期间妻子李××也进了门,不知道刚说完一句啥话,田某某就从躺椅上起来扑向李××,二人撕扯在一起,在场的人见状将田某开,这时他看见田某某手上拿着刀子,其妻倒在地上,身上流着血。他急忙将妻子送到晓×处进行包扎,后又送往大荔县医院抢某,但终因失血过多死亡。随后,他向派出所报案。

2、证人×超(同村村民)证明,2003年7月5日晚,他和×刚、田×丽等人在村民×亮家看电视期间,田×丽因向×刚索要萝卜款未果,二人发生争执。田某凳子将的摩托车后视镜砸坏,持凳子将田某胳膊砸伤,他送田×丽去卫生所进行了包扎,田某某知道后即要去找×刚,被他和在场的人劝阻。经田某某同意,他和×山将×刚之父××叫到田×丽家说事,其妻李××随即也到了田某。因李说话过激,田某某与李相互吵骂,田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子顺势向李××的腹部戳了三刀,在场的人见状赶紧阻拦,并将李××送往村卫生所,由于条件所限又转至大荔县医院抢某,但李××终因失血过多死亡。证人×山、田×川(均系同村村民)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3、证人田×丽证明,2003年7月5日晚,她因向×刚索要萝卜款被打伤,即去村卫生所×军处进行了包扎,之后回到家躺在床上。过了一会儿,其弟田某某来到她家,说要去找×刚被她阻拦,后不知是谁将×刚的父亲××叫来说事,当他正给在场的人递烟期间,李××拿着个手电筒也来了,嘴里一边骂着一边还用手电筒指着田某某的头部上下比划,田某某当时就站了起来并与李××发生撕扯,她看见其弟田某某用拳打向李××,被他人拉开后,发现李××身上有血,在场的人遂将李送往医院抢某。同时还证明案发时有×山、田×川等人在场,田某某离开后她再未联系过。证人×刚、×军、×亮均可证明与田×丽发生纠纷的事实。

4、证人晓×(村卫生所医生)证明,2003年7月5日晚,田某某因其姐田×丽与×刚发生打架一事将李××刺伤,当时李失血过多已处于半昏迷状态,他看见李身上有三处锐器伤,脸色发黄、呼吸困难,因卫生所医疗条件所限,他对伤者采取了压迫止血措施,并告知必须马上转院,后李××经大荔县医院抢某无效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田×丽家,东邻晓×家,西邻韩××家,前院盖有平房,在平房过道中至大门口,发现有点状血迹。中心现场位于东侧厦房南边房间,该房间门为单扇木门,门口及房间内西南角的钢丝床旁均有大量血迹,已被人踩踏。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6、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警队证明,2009年8月4日,该队协助(略)公安局查获在逃人员田某某,并在东莞市X镇X村豪利门业厂将其成功抓获。

7、(略)公安局荔公刑技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右前裆部距上沿17cm处有一大小为2.5cm×0.5cm的新鲜破口,衣着粘有大量血迹。胸部剑突下4cm,中线向右1.5cm处有大小为2cm×0.8cm的创,深达腹腔,创缘创壁整齐,创角上锐下钝,此创右1cm处有3cm划痕,左腹部距中线9cm、脐上7cm处有2cm×0.5cm表皮划伤,右腹股沟处距前中线13cm有一左下右上方向大小为2.5cm×0.5cm深达骨质的创,创口特征同上,创角右上锐左下钝。解剖见与腹腔损伤相应处的渭前壁有1.0cm×0.8cm破口,右股动脉断裂,静脉破裂。结论: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3年7月5日晚,他酒后回家,途经其姐田×丽家时看见门口有很多人,因自己当时穿着比较脏,他便回家换了条大短裤,拿上平时用的西瓜刀(刀把上有环,能扣在皮带上)骑车来到田×丽家,见田×丽正挂着吊针,说是要萝卜款时被×刚打了。他就让×山将×刚之父××叫来说事,还没有开始说哩,李××随即也到了田某。因李说话过激,与他相互吵骂同时还用手电筒砸,他很生气,便从躺椅上站起来并抽出刀子吓唬她,李××扑过来时他右手持刀朝其下腹部捅了两、三下,田×川等人将李××拖开,他看见地上流了很多血,李××受伤后被绊倒。他将刀装进大短裤,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到华阴市X镇时发现刀子丢了,他乘车先后去了兰州、重庆等地。他于2004年来到广东东莞大岭山打工,2009年8月4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持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丧某某、抢某某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否赔偿死亡赔偿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其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本案是邻里纠纷所致,系事出有因,被告人田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是由于其姐被殴打致伤,因被害人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而实施了伤害犯罪,其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自身对引发该案存在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过激言语虽然对引发该案有一定影响,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对此有过错责任,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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