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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诉司某某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铁合金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因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司某某、原审被告信阳铁合金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20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司某某因胎心音不清,胎盘早剥被人送到职工医院妇产科待产。当时,妇产科只有一名实习人员值班,实习人员即打电话将值班的刘盛英大夫找来。刘来后为原告测量了体温、血压,又听了听胎心音,便安排原告在一般病房内输液,进行常规治疗,随后刘大夫离开医院。原告在输液中腹疼加剧,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请实习人员诊治,实习人员让等一等。9月21日2时50分左右,原告羊山破裂,紧接着在病床上自娩一死婴。原告大出血,胎盘随即掉下来,这时被告的刘大夫赶来,将原告转移到产房的产床上进行急救。因出血过多,原告此时已出现失血性休克,5时左右,刘大夫用原告之夫手机向信阳中心血站要血,6时左右,该医院工作人员开始给原告输血抢救,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原告因全身浮肿、怕冷、乏力,于2000年7月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西蒙——席汉氏综合症。该病症脑垂体萎缩,需终身服用激素药物才能维持生命,永久性丧失生育功能。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河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济医院复查,结果同上。为此,原告又在信阳中心医院,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往返郑州、许昌、武汉等地复查。共误工43天,花医药费9368.33元,交通费7814元,住宿费1200元。2000年12月20日原一审法院委托信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结论是:该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2001年该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某部司某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医疗纠纷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3年11月26日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认定,职工医院在司某某诊治过程中,存在输血不及时,由于产后大出血未能及时有效的补充血容量,与司某某以后出现的席汉氏综合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部分责任。2004年3月28日,该法院委托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司某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司某某人身所受损害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司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司某某所患席汉氏综合症需终生服用激素药物,其常用药为甲状腺片、强心松、乙稀雌酚、黄体硐等,每日常用药折合人民币8.5元。

诉讼中,信阳铁合金厂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了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为此原告申请变更清算组为被告。由于铁合金厂职工医院的职工及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给平桥区人民政府,原告又申请变更平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另查明,原告司某某月工资为981元,其丈夫姜怀德月工资为1650元。2007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司某某入住被告职工医院妇产科后,出现胎盘早剥等临床表现,而该院医护人员未给予密切观察产程,配血等措施,而是给予一般性治疗,致原告在一般病床上自娩一死婴,又因原告出现产后大出血,继之失血性休克,医院存在输血不及时,未能及时有效的补充血容量,造成原告出现席汉氏综合症,并终生不育,该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医院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移交给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故该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平桥区政府承担。平桥区政府辩称移交的债权债务中没有赔偿原告损失这一债务。因该笔债务在移交时尚处在数额不确定及该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诉讼之中,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清算组依据上级文件规定未将职工医院纳入破产清算范围,未接受该医院财产,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某某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368.33元,误工费1994.70元[(10天+8天+43天)×981÷30],护理费990元[(10天+8天)×1650÷30],住院伙食补助70元,营养费180元[(10天+8天)×10元],交通费7814元,住宿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85元×365天×20年),伤残补助金x.50元(x.50元×20年×50%),共计x.53元,因职工医院对原告的损害负有部分责任,故以被告负担上述损失的80%为宜,即x.0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考虑原告婴儿死亡,产后出血致患席汉氏综合症,需终身服用激素药物维持生命及丧失生育功能,本院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02元;2、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司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信阳铁合金厂破产清算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86元,司某某承担1433元,平桥区人民政府承担5253元。宣判后,平桥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平桥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计算伤残补助金错误,事发生在1999年,应按当时的标准,而法院却按2007年的标准不妥。2、判决后期治疗费x元无依据;3、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4、责任划分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司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某某因胎心音不清被家人急送原信阳铁合金厂职工医院进行诊治待产。该医院接收后,只是给予一般性治疗。在司某某出现胎盘早剥等临床表现情况下,该院医护人员未密切观察产程,并做好配血、接生等各项准备,致司某某在一般病床上自娩一死婴。尤其在司某某产后大出血,继之失血性休克时,该医院又存在输血不及时,未能有效地补充血容量,导致司某某患上席汉氏综合症,对此,该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诉人平桥区人民政府接收了该医院的全部资产,区政府理应承担该医院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上诉人称伤残补助标准选择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无依据等,经本院审核,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也在规定的幅度之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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