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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8日。

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陈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第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桂书宝,公司法律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原审第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书宝、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2001年12月26日李某某与维雪公司签订经销商经销协议,由李某某在指定区域淮滨县境内销售维雪公司生产的系列啤酒。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02年7月26日胡某以维雪公司代表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允许李某某赊欠2万捆啤酒,并于2002年9月15日前还清此欠款。在此期间,即2002年元月至2002年10月李某某共提取维雪公司啤酒折款x.92元,其中2002年元月至3月李某某以预缴资金和现金开票形式支付维雪公司x.80元货款、胡某收取李某某汇往维雪公司承兑汇票现金存款回单三张,计款80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其争议部分系再审李某某提供的新证据,即平桥工行2005年8月16日提供的证明。证明诚忠副食批发部李某某2002年往信阳市啤酒公司共办理五笔承兑汇票。即2002年6月25日的35万,2002年7月12日的25万,2002年8月15日的20万,2002年5月24日的44万,2002年9月22日的33万。合计x元。对前三笔的35万、25万、20万三方无异议,对后两笔的44万、33万争议较大。胡某认为这两笔承兑款回单没交给胡某本人,认定李某某欠款事实是成立的。维雪公司则认为诚忠副食批发部是李某某经营的,李某有办理承兑汇票的资格,有证据证明以该部汇往维雪公司办理的承兑款远远不止这五笔,因为淮滨其他商户也以该批发部的名义办理了大量承兑款,争议的这两笔款应为淮滨其他商户啤酒货款。李某某辩称,五张承兑汇票是以平桥区诚忠副食批发部我本人的帐号汇往维雪公司的,且在平桥工行办理的,现金存款回单也在我手中,如是其他商户的,应由维雪公司举证。胡某是维雪公司的业务员,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收款,不经胡某直接向维雪公司付款,是履行合同的付款行为,不论将款交给胡某、还是直接汇往维雪公司,都是在支付啤酒款。再则,维雪公司已认可收到这笔承兑款,无证据证明这两笔承兑不是我汇的或是其他业务户汇的,更没有举证这两笔承兑是办理其它业务的。通过上述质证,法院应认定胡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某某不欠胡某和维雪公司的债务。胡某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庭审后,维雪公司提供2009年3月5日,平桥工行对维雪公司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复查情况的说明及9张工行的承兑,总金额为340万元,日期为2002年5月至2002年9月,还提供记帐凭证及企业发票。

原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通过再审查明,李某某所经销维雪公司系列啤酒,是基于其与维雪公司签订合同而成立的买卖关系,李某某的付款方法既有预缴资金和现金开票,也有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等方式。胡某作为维雪公司业务员,其收款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胡某无权起诉李某某,原审判决李某某偿还胡某欠款x元不当,应予纠正。胡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实体部分,即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不欠啤酒款的请求,因其在原审未应诉,也未提出该请求,故不在本案再审审理范围;维雪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再审也不应作出实体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故裁定,一、撤销本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胡某的起诉。

胡某上诉称,再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审判决错误。2002年,鸡公山啤酒淮滨市场销售业务,再审第三人仅与上诉人结算业务款项,由此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然后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结算啤酒款,或从其他商户处借酒调剂,或由上诉人与再审第三人协商,并由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再审第三人出具欠酒条,赊欠出啤酒。原审上诉人正是依据自己手中持有的被上诉人的欠条,在扣除其还款部分,依法行使诉权追讨欠款,况且,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中明显标注是欠上诉人的啤酒款。上诉人在不能如期偿还再审第三人啤酒款时,依法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合法。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持(2003)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所经销的啤酒,是基于答辩人与信阳啤酒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从啤酒公司提取的,被答辩人是啤酒公司的业务人员,而非合同相对人,他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代收答辩人的合同保证金、代收运费,以答辩人的名义在啤酒公司建立销售日报表、代收承兑汇票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代表啤酒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无权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与啤酒公司签订合同后,其经销啤酒价款x.9元,实际支付啤酒公司款x.8元,多付821.88元,不欠啤酒公司分文债务,请求维持原裁定。

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即胡某以个人名义起诉李某某,主体是否合格。因李某某于2001年12月26日与维雪公司签订经销商经销协议,李某维雪啤酒公司系列啤酒,是基于其与维雪公司签订合同而成立的买卖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胡某作为维雪公司的业务员,代表维雪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收取李某付的啤酒款等行为,应是代表维雪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李某某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是维雪公司而不是胡某,故胡某起诉李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再审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胡某上诉称其凭李某某给其打的欠条起诉主体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西福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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