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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德与被某诉人刘某安、被某诉人路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鸣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殿明,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殿明,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路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鸣飞,被某诉人刘某和被某诉人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殿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向朱某某借某850万元,并于2007年3月2日向朱某某出具1000万元借某一张及利息1000万元欠条一张。2010年8月30日,杜某与朱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朱某某将享有刘某的债权全某转让给杜某。杜某受让该债权后,因刘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杜某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刘某、路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刘某、路某支付欠款8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某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与朱某某系老乡。2004年北京准备筹建吉尼斯水上乐园,朱某某通过刘某结识项目负责人黄某某,并给黄某某184万元的费用用于承接项目。2004年6月8日朱某某通过刘某认识了李某某。为了获得融资项目,朱某某通过刘某出60万元用于评估、商业计划书、招某、交通等,还给刘某手机、宝马轿车使用。由于上述项目未操作成功,朱某某心里不平衡,多次带人找刘某追要操作项目未成所花费的费用264万元。2007年3月2日的1000万元的借某与1000万元的利息欠条,系刘某在朱某某的胁迫、欺诈下所书写,刘某没有收到如此大数额的钱款。2009年4月16日,朱某某称为应付他人炮制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欺骗刘某在空白的地方签字,自己添加上其他内容,并在山东省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清区法院)起诉刘某还款。在审理期间,朱某某竟然将虚构的债权转让给杜某,导致杜某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刘某、路某夫妇还款。综上,杜某提供的证据是刘某在朱某某的欺诈、胁迫下,且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该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该债权的内容不能确定,应属无效,应予以驳回,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路某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与朱某某系朋友,朱某某与刘某系老乡,刘某与路某系夫妻。2007年3月2日,刘某为朱某某书写借某,内容为:“借某恒壹仟万元,本月底还三百万,剩余款项下半年付肆佰万,剩下的叁佰万明年6月底前还清”。同日,刘某又为朱某某书写欠条,内容为:“关于广恒借某壹仟万现金利息到3月X号止共计壹仟万元”。2009年4月3日,朱某某持上述借某、欠条及双方协议等证据在长清区法院起诉刘某、路某偿还债务,刘某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此案移交济南中院审理。2010年11月26日,因朱某某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济南中院按其自动撤诉结案。

2010年8月30日,甲方朱某某(转让人)与乙方杜某(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朱某某将1000万元的借某及1000万元现金利息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一并转让杜某。经双方协商一致,目标债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830万元。朱某某声明和保证其合法拥有目标债权,债权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该协议签订后,杜某于同年9月3日在济南中院起诉刘某、路某偿还借某850万元,并以济南富瑞德塑胶有限公司坐落在济南高新区X路X号房产进行担保申请诉讼保全。后济南中院查封了担保房产及路某名下存款(略).67元。9月7日,杜某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刘某。刘某应诉后申请管辖异议,济南中院出具裁定书将此案移送该院。

本案审理中,刘某辩称借某系在朱某某的欺诈、胁迫下所书写,其与朱某某不存在借某1000万元的事实。为此以朱某某胁迫其书写借某、涉嫌敲诈勒索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报案。2011年3月29日,西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1日,西城公安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朱某某被某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此,该院调取该案刑事卷宗材料,其中,2011年6月8日在询问朱某某笔录中显示:“我印象中我借某他钱有十来次,具体我记不清了。我印象中给他现金有三、四次的样子,金额大约有三百万左右。汇款好像有四、五次,金额大约有三百万左右。还有一次是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大约是四百万左右……问:你借某他钱的时候有没有第三人在场答:没有。问:你借某他的钱中汇的钱是如何汇的答:都是通过银行汇的。具体都是我公司的员工经手的,怎么汇的汇到哪了我都不记得了,一般是刘某告诉我汇到哪,我就告诉员工具体操作。这些账都有证可查,我能找到这些汇款凭证。问:你借某他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哪的答:也是别人转给我的,具体是哪个银行的我记不清了。这个我这留的没有凭证了。”在该院调取的该案刑事卷宗材料中,西城公安分局未确定朱某某所陈述的其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及具体给付方式。庭审中,受让人杜某亦对此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查询单、西城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杜某依据其与朱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通知以及刘某书写的借某、欠条等证据要求刘某、路某偿还债务,但刘某在庭审中抗辩该借某系在朱某某的欺诈、胁迫下所书写,其与朱某某不存在借某1000万元的事实。朱某某虽曾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某,但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刘某报案后,西城公安分局亦未确定朱某某所陈述的其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及具体给付方式。根据朱某某的自认,其亦认可刘某欠款数额并非1000万元整。综上,朱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朱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杜某。本案庭审中,杜某未能对刘某、路某的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同时,朱某某所持刘某自行书写的借某中借某金额为1000万元,而朱某某与杜某转让债权时约定目标债权转让对价为830万元。现杜某向刘某主张债权850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均无法得出刘某与朱某某之间借某关系的原始数额。故杜某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在其无法提供债权850万元的具体往来凭证及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对其持刘某所书欠款1000万元的借某而主张85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要求刘某、路某支付欠款之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确认了杜某对刘某、路某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但法院却以欠款数额无法查清为由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自相矛盾。刘某向朱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亦写明了欠款数额,即便在双方对借某数额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也有义务查清具体欠款数额。二、在还款协议已经确认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如果刘某、路某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三、朱某某转让给杜某的债权是2000万元,杜某仅主张其中的850万元系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与刘某、路某对朱某某的欠款数额无关。四、朱某某从未自认欠款数额不是1000万元,而仅是对具体哪一笔多少钱以及支付方式记不清楚了。五、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在刘某诬告、陷害的情形下形成的,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任何结论性意见,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公安机关笔录作为有效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六、一审法院致力于查明刘某与朱某某的借某数额是否与还款协议相符,有意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七、债权转让不以受让人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杜某是否支付了830万元的对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损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刘某、路某向杜某清偿欠款850万元;诉讼费、保全某由刘某、路某承担。

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朱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与朱某某的民间借某关系合法存在,杜某受让的朱某某债权亦真实合法。同时,为证明其证言内容,朱某某提供了3张银行电汇凭证和3张借某,3张银行电汇凭证的金额分别为60万元、69万元和115万元,其中60万元的收款人为张立,69万元和115万元的收款人为郭志方;3张借某的内容均是借某行承兑汇票,其中2003年9月9日的借某写明借某行承兑汇票6张、共计94.7万元、签名人为于洋,2003年4月18日的借某写明借某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308万元、签名人为于洋,2004年9月30日的借某写明借某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30万元、签名人为于洁。以上金额共计676.7万元。朱某某以此说明其与刘某存在借某关系的事实。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杜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从未对杜某对刘某、路某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杜某凭空称一审法院确认杜某对刘某、路某享有真实债权,系编造事实。二、在本案中,刘某从未否认还款协议是其出具,而是主张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不是一次形成,第2项内容为朱某某事后添加。三、刘某、路某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四、本案债权并非真实债权,借某、欠条其实是朱某某介绍项目未成,欺诈、胁迫刘某单方承诺补偿操作项目所产生费用的。五、本案债权缺乏民间借某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杜某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刘某借某数额,其主张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路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与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杜某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刘某、路某认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其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不能证实刘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1000万元借某关系,其款项没有任何一笔是汇入了刘某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1000万元支付给刘某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朱某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其陈述内容,朱某某提供了3张银行电汇凭证和3张借某,涉及金额共计676.7万元。上述证据,在西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刘某被某诈勒索案中,朱某某已经于2011年6月9日提交给西城公安分局,且西城公安分局于2011年7月27日到中行龙潭湖支行对上述2张银行电汇凭证的资金的去向进行了调查,收款人为郭志方的115万元的电汇凭证中的110万元汇入江西兴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某的60万元电汇凭证的资金未记载汇入刘某账户。另,经本院庭审中询问,朱某某陈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某的签名人于甲、于乙均系朱某某开办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提供用以证明其陈述内容的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朱某某以830万元转让给杜某的其对刘某的1000万元借某及其1000万元利息是否为真实有效的民间借某款项。对于上述1000万元借某,原债权人朱某某在西城公安分局和本院二审期间均提供了3张电汇凭证和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某,共计约676万元,用以说明借某真实存在,但上述电汇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借某中的款项,从其内容显示,没有任何一笔是入到刘某的个人账户,借某本身亦非刘某出具,且经过西城公安分局对3张电汇凭证其中115万元款项去向的调查核实,最终显示该笔款项并未入到刘某名下,杜某、朱某某亦未对上述款项的最终收款人是刘某进行举证证明。因刘某对于1000万元借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借某形成过程提供了证人证言,而原债权人朱某某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借某事实存在的汇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某,却无论是汇款金额抑或是收款人,均不能体现与本案借某事实和刘某本人具有关联性。故在朱某某仅凭借某,而无法对款项交付的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明确陈述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某事实不予确认。杜某依据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刘某主张权益,因原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确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元、保全某五千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云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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