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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第三人马某扣押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扣押强制措施,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水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智,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0日,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以第三人马某(拨云眼病救助中心)在西工区X路洛阳圣方大药房内无照经营医疗服务及药品销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扣押裂隙灯显微镜一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一、被告实施了非法扣押原告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2009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两名工作人员身着制服、出示工作证,说“拨云散”有人举报,要原告派人下午到丹城路工商所去一趟。原告单位职工马某按时赶到,工商所人员让马某出示了身份证,说了些很不中听的话,并说“明天下午把租房协议、拨云散药品的一套手续和你的身份证拿来”,就让马某走了。20日上午9点多,被告4名工作人员在原告经理拿出了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说明马某是原告的一名职员,“拨云眼病救助中心”是原告公司的一个部门、所用房屋是原告公司的办公用房的情况下,竟然将扣押裂隙灯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写成了马某(拨云眼病救助中心),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也送达给了马某。二、被告实施的扣押行为是非法的,既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又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依法有照经营,不存在无照经营的行为。被告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对象错误。原告不存在“无照经营医疗服务销售”的情况。三、被告在执法中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显微镜。二、赔偿因扣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查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扣押显微镜的行政措施理由充分、程序合法。2009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所辖丹城路工商所接到市工商局x指挥中心指令,据消费者举报,位于西工区X路“圣方药店”内一家“拨云眼病救助中心”无照从事治疗白内障并出售使用药品的情况。该所接到指令后,立即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并经被告同意,遂派执法人员前往调查。该中心负责人马某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马某当天下午3点钟带齐相关手续去接受询问。马某下午到工商所仍未提供任何手续。马某讲所有手续均在外地,晚上可带回来。执法人员让马某第二天必须提供相关手续。但第二天马某没有到工商所。故于20日上午,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对该治疗中心经营的工具予以扣押。在扣押过程中,圣方药店负责人却说该中心系其一个部门,并纠集人员抗拒被告的正常执法行为。从办案整个过程看,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采取扣押措施的理由充分,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查处的是“拨云眼病救助中心”,是非法经营者马某,而不是原告。原告称马某是其员工,“拨云眼病救助中心”是其下属部门,这是狡辩。被告曾给马某两天时间,但至今马某未提供任何材料。如果“拨云眼病救助中心”真的是原告一个下属部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那么原告存在超范围经营、违法经营的情况。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被告无正当理由于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2009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内,以马某(拨云眼病救助中心)无照经营医疗服务及药品销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裂隙灯显微镜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扣押的显微镜于2009年8月13日返还原告。

另查明,马某系原告一名员工,“拨云眼病救助中心”就设在原告经营区域内,是原告的一个部门。原告使用裂隙灯显微镜免费为患者进行检查,提出患者是否适宜用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扣押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被本院确认为违法,其扣押原告的显微镜已返还,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某兰

人民陪审员:张川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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