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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上稳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唐宫路派出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行初字第33号

起诉人李上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8月20日,本院收到李上稳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于2007年1月17日,将自己的一台价值1060元的手机拿到刘某和郭某某的维修部维修。由于当时没有配件直到2007年3月1日才修好。2007年3月2日起诉人到维修部要求其提供无配件待修时间的凭证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刘某和郭某某抢走手机并被捏造事实称起诉人损坏他们的手机,并以此向起诉人索要钱财,且不归还起诉人的手机。起诉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以是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拒绝查清案件事实。由于起诉人一直控告,洛阳市公安局才指示西工分局受理。2007年9月19日起诉人收到洛阳市公安局洛公治编号(2007)X号答复意见书,认定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不追究刘某和郭某某的法律责任。起诉人不服以洛阳市公安局唐宫路派出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刘某和郭某某的法律责任。(一)要求被告追究刘某、郭某某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二)要求被告追究刘某、郭某某捏造事实陷害起诉人的法律责任;(三)要求被告追究刘某、郭某某敲诈勒索的法律责任;(四)要求被告追究刘某、郭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起诉人的手机)的法律责任。二、要求被告查清案件事实。三、要求被告履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法定职责。四、被告向起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认可。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作为手机消费者与维修人员

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已告知起诉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够不上治安案件。起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现起诉人要求洛阳市公安局唐宫路派出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履行对手机维修人员进行治安处罚、查清发生纠纷时的事实等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已给予了书面答复。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起诉的三个被告,其各自的法定职责不同,起诉人同时要求三个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不具体。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故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对李上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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