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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瀍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献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在洛阳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段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00元,说好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双倍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辩称,2008年7月向原告女朋友何璘琳借款7000元。鉴于原告与何璘琳的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给原告打了借条。钱一定还,但应还给何璘琳,即使通过法院还款,也要求何璘琳知道。虽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春节过后),原告女朋友何璘琳分两次,将7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杨某某现金柒千元正。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何璘琳借原告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借条上无明确约定利息,对借款的利息可按被告在诉讼中认可的计算方法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献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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