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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返还购房款纠纷及张某乙反诉邹某甲租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瀍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丙,男,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返还购房款纠纷及张某乙反诉邹某甲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路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1989年被告单位集资购房时被告购买了位于洛阳东站龙泉五街坊X号楼X门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5.85平方米住房一套,后被告嫌楼层过高而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将集资款共计5500元交给被告,并开始居住此房屋至今。2008年10月,被告起诉至瀍河区法院要求原告邹某甲搬出该房屋并退还此房,但对原告购房的事实却只字不提。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拿到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利益而出尔反尔。被告的违约不仅造成了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并且由于房价上涨,使原告错过了最佳购房时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购房合同,根本不存在解除购房合同。这是原告无中生有,故意混淆本案矛盾,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500元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在2008年9月23日法院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在集资时曾借原告3000元,后原告又交纳了2500元,而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却称是他将集资款5500元交于被告,两者明显矛盾。被告在1989年11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单位交集资购房款5500元,根本不存在后期交款问题。原告诉分两次借款明显不符合事实。对5500元问题,瀍河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对邹某甲提出的该房屋转让及两次借款的事实均未确认。原告称在1989年借款5500元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仅有23岁,刚参加工作,月工资仅有50余元,原告全年的工资加起来也不过600余元,就是原告不吃不喝,也没有5500元的积蓄,原告从哪里弄来5500元借给被告购房。原告起诉的唯一证据是其持有被告交购房款5500元的票据,该事实并未得到(2008)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的购房票据在原告处,是因为当时原告与父母一块生活,被告的购房票据都在原告母亲处保存。原告经常出入在父母处,其在母亲不在意的情况下,原告将父亲的房产证、土地证和被告的购房票据拿走。后来父母发现,向其索要,原告不给。原告父母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08年11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父亲的房产证、土地证。这就是原告持有5500票据的事实。被告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证明1989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乙一次性交建房集资款5500元,也不存在两次和后期支付2500元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3、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房居住,并给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什么约定,是原告长期住被告的房子一直不腾,已达20余年。是原告自己错过购房时机,与被告无关,故根本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4、2004年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均已办理完毕,原告一直不腾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自原告侵权成立之时,必须赔偿被告房屋租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反诉称:1、原、被告从未签订过购房合同,原告邹某甲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属误诉,应依法驳回。2、由于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也不存在房屋转让问题。原、被告均系一个单位,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张某乙符合条件,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原告邹某甲不具备集资购房条件,无权集资购房,也不存在向被告张某乙交5500元购房款问题,原告邹某甲没有任何损失,不存在赔偿损失2万元。3、因原告邹某甲长期居住被告张某乙房产不腾,瀍河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将龙泉五街坊X号楼X门X室房屋腾空交给张某乙。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张某乙只好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认为邹某甲应当支付从1991年至今的房屋租赁费x元。综上,被告张某乙提出反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邹某甲支付房屋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甲针对被告张某乙反诉辩称:1、原、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并不代表双方未达成过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该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邹某甲已将购房款5500元交付给被告张某乙,该事实有原告邹某甲父母的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冯桂花、葛连芳的调查笔录及原始购房票据为证,并且张某乙也将房屋交给原告邹某甲居住长达18年。2、对于张某乙以自己名义向单位购房,邹某甲从未表示过异议。如邹某甲有权集资购房,也不必以张某乙的名义购房了。邹某甲未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不必然推出双方未订立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也不能推出邹某甲未向张某乙交5500元购房款,也不代表邹某甲没有任何损失。3、在长达19年的时间里,张某乙从未要求邹某甲腾房,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邹某甲腾房。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张某乙依据房产证到法院起诉,邹某甲败诉,但并不排除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及邹某甲支付张某乙5500元的事实。因张某乙违约行为,致邹某甲错过购买单位房改住房的时机,导致邹某甲现无房居住。4、对于张某乙要求支付自1991年至今的房屋租金,不应得到支持。1991年至今18年多的时间,张某乙要求租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邹某甲是购买张某乙的住房,虽然是口头协议,但也应受法律保护,在自己的房屋内居住不应付房租,邹某甲与张某乙是买卖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张某乙的反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被告张某乙于1989年11月25日、2004年9月2日分两次向本单位洛阳铁路某站劳动服务公司交建房集资款5500元、9752元,购买了本区X街坊X号楼X门X号二室一厅房产一套,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91年,因被告张某乙之夫与原告邹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结婚无房居住,故被告张某乙同意原告邹某甲暂住该房。后原、被告双方因腾房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乙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邹某甲将龙泉五街坊X号楼X门X号房产腾空交给张某乙。判决后邹某甲未上诉,也未将房屋腾空。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邹某甲搬出龙泉五街坊X号楼X门X号。现原告邹某甲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乙的购房合同,张某乙退还邹某甲购房款5500元并赔偿损失x元。被告张某乙则反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邹某甲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邹某甲支付房屋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某乙达成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该事实并未得到本院生效的(2008)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认定,而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原告诉称其向张某乙支付了5500元的购房款,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证明及对葛连芳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向张某乙支付5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张某乙退还购房款5500元及赔偿损失x元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邹某甲虽自1991年起在被告的龙泉五街坊X号楼X门X号居住,但其只是暂住,且经被告张某乙同意,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于法无据。且被告所要求的自1991年起至今的租金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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