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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沈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婚后家庭矛盾频发,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心心相印,风雨同舟,夫妻间从未反目。现在生活好了,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有第三者,原告自己清楚。我希望原告为了孩子,撤回诉讼。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判归我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韩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日(农历1996年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7月5日生育儿子葛x,2008年农历正月1日生育女儿葛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韩磊与葛某某离婚。

二、儿子葛x由韩磊抚养,女儿葛xx由葛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分给韩磊x元,由葛某某给付,当庭交付法庭。

四、韩磊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搬离现住葛某房屋,并不得损害任何东向西,之后,方可到法庭领取葛某某交付的x元现金。

五、儿子葛某为被保险人的在中国人寿的“英才保单”,投保人及受益人为葛某某,现变更为韩磊,有韩磊负责续保,相关变更手续葛某某须协助办理。

六、双方对子女均有探视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欣

审判员王治中

审判员王洪安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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