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447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女,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生,系新乡白鹭化纤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系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毕某于二○○三年三月十六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二○○三年五月七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某系于向军的妻子,于向军于二○○一年二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于2000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略)元。本人向我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于向军死亡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债务解决的问题,但被告却以生活困难,不是她本人借款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称2000年12月27日,答辩人的丈夫于向军向其借款(略)元。对此,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借款”字据。“借款条”与“欠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答辩人认为“欠条”的最后落款时间改动的痕迹,答辩人认为该“欠条”有改动之嫌。三、答辩人的丈夫于向军在生前假使有与王某发生债务,亦属于于向军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毕某丈夫于向军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欠条一份;2、河南省新乡建材厂文件,原告持该证据来证明自己请求是成立的,于向军借钱用于购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市公安局文检部门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进行鉴定,新乡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000年12月27日欠条上签名“于向军”是于向军书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即:1、该欠条中的王某清与起诉状的名字不一致;2、该欠条上落款时间的书写有改动。3、河南省新乡建材厂文件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书未表示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字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即,该鉴定书中未对申请中的“落款时间文字书写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条,该欠条上的名字与原告起诉状的名字不一致,该欠条中落款时间的文字书写有改功,因该异议的举出,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第二条,河南省新乡建材厂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作为该文件的单独存在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有什么关系,但是把这份文件与被告之夫于向军在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的欠条(略)元的凭证和被告现已客观存在新购房屋的客观事件联系在一起来分析,本案当事人的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所提之异,不能成立。

被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字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的落款时间文字书写有被改动之嫌疑未作出结论。未能作出结论之因是因被告未能充分提供于向军本人书写的文字材料。该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并不能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所提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毕某与于向军系夫妻关系,现于向军因交通事故已去世。于向军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经营及家庭事务的原因向原告王某借款(略)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凭证。该凭证记载内容如下:“今欠王某清现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于向军2000.12.27日”。于向军去世后,原告多次找于向军之妻毕某协商解决此事,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另查,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毕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文字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夫于向军生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中所有文字进行文字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新乡市公安局文字鉴定部门对“于向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凭证进行科学鉴定,该局以2003年新公文检字第X号书面形式出具结论为:2003年7月28日新乡X区法院送来的署名“于向军”2000年12月27日“欠条”的签名“于向军”是于向军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某之夫于向军生前因其经营、家庭事务之需,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凭证,欠条中于向军的署名,说明了其本人对欠原告这笔债务的确认和认可,虽然于向军在书写债权人的文字有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就是该笔债权的所有人。该笔债务发生在死者于向军和其妻毕某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且用于其经营和家庭生活之需。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清偿,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诉讼中辩称:欠条的名字和起诉状的名字不一样,欠条上落款时间有改动,借款和欠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及如有这笔债务,那是于向军个人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来印证所提出的辩解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与于向军夫妻共有财产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某(略)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负担。为结算方便,原告预交诉讼费11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宣判后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