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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某、王某向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周民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王某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兵,被告朱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6月13日,我公司与周口顺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周界高速公路部分标段水泥合同,之后与朱某某、王某协商有他们保管运送水泥,但朱某某、王某私自在高速公路标段结算水泥货款x.19元(1470.19吨),王某于2002年8月30日至9月11日出具水泥欠条1470.19吨。后经我公司催要,王某以每吨215元的袋装水泥偿还我公司1096.55吨,与我公司交付给高速路水泥每吨差价70吨,计差价款x元。至此,被告欠我公司货款x.94元。二被告分别于2002年9月9日和2003年借我公司现金x.83元,另欠现金4250元,合计借现金x.83元。二被告在我公司服务期间,买旧水泥袋31万个,计款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上述欠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王某辩称,从高速路标段结算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违约欠我们预付的运费、装卸费、短程运费,经原告代理人赵某某同意后才进行的,不是私自结算。我们结算原告水泥货款后,用自己购买的袋装水泥送往标段457.2吨,之后又偿还原告水泥1096.50吨,每吨价285元,多偿还了原告水泥114.31吨。我们偿还原告水泥是每吨285元,不存在与原告水泥有差价问题,我们借原告x.83元属实,但原告欠我们运费、装卸费等x.87元,借款3400元,原告尚欠我们x.04元。原告所诉水泥袋,部分变卖后顶抵了拆卸费工钱,部分丢失,绝对没有31万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请求x.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某、王某给付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欠款x元人民币,定于2009年5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计算该欠款的利息。

二、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朱某某、王某放弃反诉请求。

四、双方已支付的各项诉讼费用有各自承担。即本案受理费613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400元、其他费用200元有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755元有朱某某、王某负担。

五、双方以后无其他任何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王某安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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