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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晓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我乘坐被告经营的甘E-x号客车由武山前往兰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在陇西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我的伤情初步稳定后,因花费巨大,无力垫付,我只好出院在家休养。被告与我是运输关系,应将我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故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我特起诉到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19元、误工费5274.84元、护理费52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65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补偿金x.6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x.51元;2.判令第三人在所承保的范围内,直接给我支付以上赔偿费;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应当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我们不予赔偿;3.属于我们赔偿的费用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辩称:2009年5月,我公司承保了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x号客车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人保险”,被保险人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投保人数未核定载客17人,每人每次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时。约定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11月28日,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红驾驶甘E-x号客车由武山前往兰州,在陇西县境内省道209线59KM+93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由周志文驾驶的甘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红甘E-x号客车内人员包括原告等12人受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周志文、李某红均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驶而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车乘客无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赔付应由承包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本次事故保险承包人与第三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只赔付原告总的损失的50%。对于原告索赔项目中,我公司对医疗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慧慧是原告张中明之女,出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11月10日,受害人张慧慧乘坐由薛智辉驾驶的魏晓春所有的挂靠在秦安县第一联运公司的甘E-x号“依维柯”客车,自天水去秦安途中,该车与柳发强(已判刑)驾驶的甘E-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客车司乘人员6死6伤,张慧慧当场死亡,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认定:柳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智辉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后原告领取了x元张慧慧的丧葬费和其他费用。现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甘E-x号“依维柯”客车车主魏晓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0日止,其中每个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另受害人张慧慧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被录取为天水海林技工学校学生,其户籍已从原户籍登记地秦安县公安局郑川派出所迁出、注销,且已入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学生入学通知书》、《考生简明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张慧慧被录取为天水海林技工学校学生的事实;

2.《天水海林技工学校证明》,证实《考生简明登记表》中误将受害人张慧慧的父亲张中明登记错的事实;

3.《秦安县X镇X村委会便笺》《户口迁移证存根》,证实受害人张慧慧的户籍已迁出、入学的事实;

4.《秦安县公安局郑川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慧慧的户籍已迁出及注销的事实;

5.《天水海林技工学校证明》2份,《秦州区公安局七里墩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慧慧报户口的过程及迁移证丢失,户口没有报上的原因的事实。

被告薛智辉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可证实事故的发生薛智辉没有责任。

被告魏晓春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4、进站通知单;证实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责任;还可证实其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条款》、《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柳发强刑事判决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甘E-x号“依维柯”客车车主魏晓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0日止,其中每个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张慧慧乘坐被告薛智辉驾驶的甘E—x号“依维柯”客车自天水去秦安县途中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慧慧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受害人张慧慧乘坐被告魏晓春的客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魏晓春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慧慧死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车主魏晓春与司机薛智辉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因车主系该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雇佣司机薛智辉在对外承运的过程中履行的是雇佣行为,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且该交通事故不是司机故意造成的,因此车主魏晓春对受害人张慧慧死亡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另外,由于魏晓春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该车又挂靠于秦安县第一联运公司,对外亦以秦安县第一联运责任有限公司名义营运,故秦安县第一联运公司应对魏晓春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应列其为被告的辩称,认为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大地保险公司仅是和魏晓春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虽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但被告魏晓春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对魏晓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故原告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魏晓春辩称受害人张慧慧系农业人口,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本案中,受害人张慧慧已被录取为天水海林技工学校学生,其户籍已从原户籍地秦安县公安局郑川派出所迁出、注销,本人亦在天水海林技工学校上学。因此对受害人张慧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慧慧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8632元,共计x.8元,按原告诉请18万元赔付,扣除已付1万元,余17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营销服务部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原告张中明赔偿15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魏晓春、秦安县第一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中明对被告薛智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魏晓春,秦安县第一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9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霞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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