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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怀孕期间因家庭琐事被被告殴打后感情开始破裂。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茹,生育孩子时检查出我患有胸主动脉夹层血管瘤,不能再生育,也不能再干重活,从此,被告及家人对我不闻不问,今年正月二十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育费至孩子18岁止。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由其自理,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x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怀孕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矛盾加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0年2月原告返居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但孩子尚在哺乳期,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1台,棉被2床,腈纶毛毯2条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9 T彩色电视机1台,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双人床1副,三人组人造革皮沙发1个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被告家庭翻新修建的玉泉镇刘某庄X号砖混平顶西房三间,现仍未完工,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另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09年种樱桃的销售收入,因其不能举证证明现在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结婚已两年之久,且已有生育,也未明显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茹(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邵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1台,棉被2床,腈纶毛毯2条归原告邵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9 T彩色电视机1台,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双人床1副,三人组人造革皮沙发1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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