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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某,男,生于1960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于2003年7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03年12月11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年12月26日被送至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4月13日被解回。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宁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25日以汴开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03年11月28日立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相某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相某某之妻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5)开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周某某仍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以(2005)汴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予以驳回;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汴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3)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遵照该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0月至1997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虚假证明到开封县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地矿部第三石油普查大队驻开封石油经销处”营业执照,先后骗取开封县编委、开封县人事局现金共7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某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某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称:1、我不知道是虚假证明到工商局注册;2、我与开封县人事局、编委合资办企业,没有骗钱;3、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相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一相某某依两份虚假批文申请营业执照只是违法,取得执照后的营业活动是合法的;二是相某某与开封县人事局、编委是民事借贷行为;三是相某某为扩大规模采取了一些违法行为,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宣告相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份,被告人相某某先后花1000元办理了《中国地矿部第三石油普查大队批文》两份,经审理核实该两份批文为虚假批文。当时,被告人相某某就利用证明到开封县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地矿部第三石油普查大队驻开封石油经销处”营业执照。此后,被告人相某某与开封县编委,开封县人事局共签订74万元借款合同用于经营。

另查明,自1996年8月26日至1998年7月3日共经营数额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相某某八次供述,供述在地矿部第三石油普查大队门口碰到一个人,先后花1000元给那个人办批文和盖章,后来到开封县工商局办了执照,经营中借开封县编委14万元,开封县人事局60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钱,其余赔了。

2、开封县编委原负责人刘某某、开封县人事局原负责人时某某陈述与被告人相某某合资经营,并向“地矿部第三石油普查大队驻开封石油经销处”及相某某出借款的情况;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没有为相某某办过相某第三石油普查大队任命批文及办理工商营业注册手续;

4、证人王某某证明开封县人事局一次性给相某某60万元款;

5、证人赵某某证明自己曾代表开封县人事局向相某某要帐;

6、借款条、收到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地矿部第三石油普查大队驻开封石油经销处”与相某某向开封县编委、人事局借款情况;

7、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第三普查勘探大队证明相某某所用申请工商注册文件为虚假材料;

8、开封县工商局为“地矿部第三石油普查大队驻开封石油经销处”办理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

9、被告人相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相某某自1996年8月26日至1998年7月31日经营数额的票据汇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虚假批文骗取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被告人相某某在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一年的情况,本院在审判中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本案的判决刑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相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此刑期已扣除改判前裁定减刑的刑期。)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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