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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富平县xx建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渭南市x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刘x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xx建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援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平县xx乡xx村xx组。

负责人管xx,任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平县x镇xx村X组。

负责人周xx,任组长。

上诉人刘xx因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xx及代理人徐汉民,被上诉人刘x及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富平县xx建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因故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平县xx乡xx村xx组负责人管xx因故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平县x镇xx村X组负责人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xx与第一被告刘x系同胞兄弟,两家宅基座北朝南,刘xx居东,刘x居西。征地前两家通行情况是分别从自家门前往南通往村X路。2008年下半年,被告xx城镇建设公司征用了位于原告宅基东邻的xx村X组及x一组的部分土地开发房地产建居民小区,为给小区修建通往金龙大道的道路,征用原告及第一被告门前部分土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1、第二被告在原告宅基东施工前,应在原告宅基东墙皮外留1.5m护基并由第二被告投料从南向北在1.5m护基外砌1.5宽,约2.5高的界墙。2、第二被告补偿原告1800元人民币;3、第二被告投工投料为原告修建环保侧所及硬化门前通路;4、上述三条达成履行后,原告刘xx同意第一被告刘x从自己门前的硬化路面上自南向北三米宽通路上通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刘x,城镇建设公司及两个第三人以及皂角村干部卢海娃公别签字认可,原告刘xx的签名系其女婿刘东x代签,后原告之妻也领取了1800元赔偿款,因环保厕所须待小区建成后方可修建,故暂未修建,其余大部分协议内容城镇建设公司已履行。2009年初,第一被告开始在协议约定的通道上通行。2009年5月,原告刘xx与第一被告刘x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阻拦第一被告刘x不让通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自家宅基使用范围,原告提供分家协议及村民证言证明门前土地系其个人适用范围,并提供家中户口本,证明家庭户主系刘xx,刘东x签字不能代表自己的真实意思。原审调解未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刘xx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刘xx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等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上诉要求撤销2008年12月15日所签协议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所签的协议若有异议,认为自己的女婿刘东x签字不能代表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须在协议履行前提出,该协议所设内容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刘x已在修建的生活生产通道通行,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刘xx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稳定,促进和谐团结,提倡邻里友好相处的社会风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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