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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男,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男,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刘某丁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刘某丁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X街坊X楼处,以被害人刘××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家中钱财开光避灾为由,诈骗刘××现金x元及部分金银首饰。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0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X路东段阳光小区西门口外,以被害人白××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出家中钱财开光避灾为由,诈骗白××现金x元及部分金银首饰。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08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X路X村菜市场门口处,以被害人刘××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出家中钱财开光避灾为由,诈骗刘××现金x.40元及部分金银首饰。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08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郭某某、武某某、刘某丁在西安市X镇X村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错版五角人民币诈骗被害人张××现金x元和手机一部。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5、2008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郭某某、武某某、刘某丁在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动物园门口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错版五角人民币诈骗被害人梁××现金x元和手机一部,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6、2008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长安区X街泰和医院处,以被害人高××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出家中钱财开光避灾为由,诈骗高××现金x元和手机一部。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刘某丁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郭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应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起没有参与,第4起参与但没有手机。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当日其不在西安,起诉书指控杨某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没有参与。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武某某系初犯、从犯,能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X街坊X楼处,以刘××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家中钱财开光避灾为由,诈骗刘××现金x元及部分金银首饰。现赃款部分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该起诈骗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证实,那天在五股路被二男一女以血光之灾方式骗走x元及部分金银首饰。2、刘××辨认笔录指出郭某某是那天随其进银行取款、骗款的妇女。3、银行监控录像显示,刘××取款时,一穿红色上衣女性在其身后停留走动。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11月12日视频中穿红色上衣的年轻女性倾向认定为郭某某。

2、200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X路东段阳光小区西门口处,以被害人白××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出家中钱财开光避灾为由,诈骗白××现金x.03元及部分金银首饰。现赃款部分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该起诈骗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证实,那天被二男一女骗走x元及银元、首饰等物品。2、白××辨认笔录指出郭某某就是随自己到银行取钱、骗钱的人,印象很深,可以确定。3、欧阳××、宋××辨认笔录指出郭某某就是白××取款时站在老太太身边的人。4、银行监控录像显示,白××取款时,一穿蓝色运动上衣的女性在其身后停留走动。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8年3月28日视频中穿蓝色运动上衣的年轻女性是郭某某。6、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了白××当时在银行取款x.03元。

3、2008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郭某某、武某某、刘某丁在西安市X镇X村,以假错版五角人民币能兑换高价为由骗取张××x元。赃款部分挥霍。

认定该起诈骗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证实,当日在池鸭口村被二男一女用错版五角币骗走x元和手机一部。2、张××辨认笔录指出郭某某、武某某、杨某乙是诈骗他钱财的人。3、被告人杨某乙、郭某某、武某某、刘某丁均供认诈骗x元的事实。4、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该日张××在银行取现金x.98元的事实。5、有张××提供的假错版五角人民币在案资证。

4、2008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郭某某、武某某、刘某丁在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动物园门口外,以假错版五角人民币能兑换高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梁××x元和手机一部。现赃款部分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该起诈骗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证实,当日在动物园门口,被二男一女用假错版五角人民币骗走现金x元和手机一部。2、梁××辨认笔录指出郭某某、杨某乙是诈骗其钱财的人。3、被告人武某某、刘某丁供认诈骗梁××x元的事实。4、证人孙××、种××证实,梁××分别借其1000元、x元的事实。5、梁××提供的假错版五角人民币(复印件)在案资证。

5、2008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长安区X街泰和医院处,以被害人高××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出家中钱财开光避灾为由,诈骗高××现金x元和手机一部。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该起诈骗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证实,当日在泰和医院外被二女一男以血光之灾方式骗走x元和手机一部。2、高××辨认笔录指出杨某甲是骗自已钱财的人,印象很深,能够确认。3、证人张××辨认笔录指出杨某甲是骗其母亲高××的人,印象很深,能够确认。4、银行取款凭证,证实高××当日取款x元。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2008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手机通话基站位置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街办,案发地点“泰和医院”属该通话基站范围内。该日10时21分至11时零3分,杨某甲手机在王寺街办通讯基站频繁呼进呼出。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且经法庭认证、质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中郭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2、第3起没有参与的辩解,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第5起没有参与,第4起没有诈骗手机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在西安,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有参与起诉第5起诈骗的辩解无据、不予采信。武某某辩护人关于武某初犯,能认罪的辩解有据,应予采信。但是关于武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人关于刘某丁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杨某甲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杨某乙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武某某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刘某丁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各被告人罚金均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随案扣押的银行存款予以追缴。

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菁

审判员:郭某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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