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2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40岁。
被告(反诉原告)裴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裴某凭样品买卖及反诉原告裴某与反诉被告林某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和3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送铁两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注明单价及吨数共x元,除当时付给原告x元货款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无奈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我给裴某送货有被告收条为证,并给付部分货款,事实上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裴某反诉称我供铁不是灰铁是与事实不符,裴某认为我有欺诈行为,裴某应在收到货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时至今日才提出,不存在欺诈,因此我方认为裴某反诉理由不成立。
被告裴某答辩及反诉称:2008年2月28日和3月3日原告林某某给我送铁两车,当时言明是灰铁,但我在生产中发现林某某所供铁铸件炸裂,无法使用,经与林某某交涉每吨加50公斤硅铁的费用由林某某承担,我依林某某所说购买硅铁加入使用,但仍有大量炸裂铸件,无法使用。我即约林某某到我厂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林某某答应把余货拉走,但一去不回,林某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我提出反诉,要求林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x.62元,并要求林某某把不合质量要求的铁及废品拉走(约12吨)。
经审理查明,裴某自办孟津麻屯振兴铸造厂,2008年2月28日林某某给裴某送铁13.49吨,每吨3100元,计款x元,当时裴某付给林某某款x元,并在印制的电子磅称重单上写明付x元。余款x元未付。2008年3月3日,林某某再次给裴某送铁13.57吨,每吨3100元,计款x元,当时裴某付给林某某款2000元,另林某某在裴某厂拿走铁篦子一个折款67元,余欠款x元,裴某在印制电子磅称重单上写明欠铁款x元,上述事实裴某表示无异议。
裴某答辩及反诉理由,庭审中裴某提供自已核算赔偿数额计算清单及自已所拍照存放在其厂内铁及铸件照片,林某某当庭给予否认,并辩称存放在裴某厂内铁及铸件不能证实系自已所供铁,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另裴某提供证人姚××、赵××、尚××、刘××、裴××、尚×到庭为裴某做证林某某所供铁存在质量问题,林某某认为上述证人均系裴某厂工人,不能采信,其所供给裴某铁是经裴某当场验收后才卸车,并当即给付部分铁款,同时裴某也没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
另查明,裴某所办振兴铸造厂曾有多家给其送铁,且公开收铁,并非林某某一家所供,双方也没约定样品和标准。另裴某庭审中已认可已用去部分林某某所供铁,剩余约十二吨左右存放在裴某厂。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裴某买卖铁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自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裴某收到林某某铁后,裴某给付林某某铁款x元,余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某某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裴某辩称林某某所供铁质量有问题并且反诉要求林某某赔偿损失,因裴某所办振兴铸造厂系对外公开收购铁,且曾有多家给其供铁,因此裴某提交照片及证人并不能足以证明系林某某所供铁,故裴某反诉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某铁款x元;
二、驳回裴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受理费470元,共计1570元由裴某负担(林某某已予交受理费1100元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献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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