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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廛河区X村X区X号楼X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平锥”将被害人石××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之星踏板助力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价值2100元)。后徐某某将该车推至九都东路X路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车人。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车辆购买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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