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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廛河区X街X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被害人杨××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捅开盗走。(经鉴定价值1250元)。销赃800元,赃款已挥霍。

2、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廛河区X路白记牛肉汤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陈×的一辆黑色“松泉“牌助力车捅开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销赃8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陈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自首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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