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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诸b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诸b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桂镇榕山居民区X巷X号X室。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诸b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b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恋爱,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诸葛博文。儿子出生不久,被告的暴躁脾气显露出来,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根本不理原告和儿子,被告父母不帮原告带孩子,夫妻双方只能到外面租房屋居住。对于这些家庭不幸,原告也耐心忍下来。可是,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忍受被告的摧残,于儿子出生后不久就带着儿子回老家生活,直到现在。被告也不予理睬,也不给儿子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结某如此不幸的婚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所需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诸b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诸b强于2006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11月8日双方自愿到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诸葛博文,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爱好玩耍,不关心家庭事务,不听原告规劝,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告带上半岁的儿子回外家生活。2009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对于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诸b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秋芽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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