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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南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与南三环向北x号灯杆处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愈,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065元、估价费53元,合计x元。

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31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2010年1月31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0年1月13日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郑州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郑州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至12月工资表;6、何某某陪护工资收据一份;7、郑价事车鉴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发票各一份;8、交通票据;9、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不正确。何某某2010年1月4日住院,2010年1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905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已支付何某某医疗费9100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明显超过正常标准,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某理的凭据;3、原告提出的车损费明显偏高,且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4、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某据。

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31日9100元收条一张;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可在保险条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的内容是郑州市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的基本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实际收入的认定依据;X号、X号证据不是完税证明,提供该证据的郑州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市真诚家政公司也不是法定的税务管理机关,不符合证据的法律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收入以及陪护人员陪护费的依据;X号证据中的部分车票显示的时间和路线与本案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原告实际交通费的认定依据。二、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19时左右,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南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与南三环向北x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065元。原告何某某2010年1月4日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救治,2010年1月31日出院,其间花费医疗费9905.04元,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已支付原告91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065元、估价费53元,以上合计x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曹某某就豫x号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和x。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故对何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客车,被告曹某某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对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车损费、估价费,被告代理人虽提出费用过高、且未经过权威部门鉴定的代理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估价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9905.04元9100元(被告曹某某201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805.04元、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8天=1903.69元、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8天=1903.69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疗费805.04元、护理费1903.69元、误工费1903.69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65元、估价费53元,以上合计6710.42元(不包括被告曹某某201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的9100元);

二、被告曹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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