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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为与王某旗、栾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知初字第163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京文化音像制作发行中心制片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南京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京文化音像制作发行中心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京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旗、栾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199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2000年2月重新组成合议庭,2000年4月3日原告以电视剧制作合同纠纷为由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吴光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9月12日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旗、栾某分别签订协议书,聘任王某为《都市劫车案》(后更名为《的士大劫案》)的制片主任、栾某为导演。《的士大劫案》拍摄完工后,经原告核算,被告王某祺多支出(略)元,原告多次催讨,王某均予以推诿。在发行《的士大劫案》的过程中,因该剧需作修改,原告即要求两被告交还修改所需的全部素材带,被告以部分素材带已另作他用为由,只返还了部分素材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应承担返还责任;两被告将素材带另作他用,应承担原告作品完整性和修改权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因擅自将《的士大劫案》电视连续剧素材带删除而致原告损失(略)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100元。2000年4月3日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称栾某、王某在与原告签订导演、制片主任聘任协议书中,约定了由两被告对《的士大劫案》的艺术质量承担责任,保护该剧的艺术水平达到中上等水平,保护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1998年8月2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致函原告,称《的士大劫案》剧本比较粗糙、节奏较慢、叙事线路不清晰、演员表演一般化,镜头运用、剪某、动效等缺乏特点,故两被告的艺术创作没有达到双方共同的要求,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受损失(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两被告在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两份;

2、1998年8月2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关于《的士大劫案》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复印件一份;

3、原告与南京文化音像制作中心在1998年10月5日就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发行所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

4、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与原告就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发行所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补充协议两份。

被告栾某答辩称,被告栾某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按质、按时完成了《的士大劫案》的拍摄任务,履行了导演职责。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发行合同,说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对该剧的艺术质量予以认可。原告诉被告导演的《的士大劫案》艺术质量较差,没有达到双方合同要求,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此而受损失(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王某在制作拍摄《的士大劫案》一片中担任制片主任,根据合同约定在拍摄期内已完成了人员组织、资金调配等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保证该片取得了江苏省广播电视厅颁出的发行许可证;原告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及北京方为发行所作的巨额宣传画(该画显著地方标明艺术指导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主任郑晓龙),这说明北京艺术中心对该片的艺术质量是认可的;此外该片已在江苏徐州地区播出,时隔二年提出质量问题,不仅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还明显反映原告转嫁经营风险的主观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

1、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制作临时许可证及申领表复印件两份;

2、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关机仪式暨新闻发布会邀请函及六幅现场照片;

3、扬子晚报1998年1月17日第六版报道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在宁封镜;

4、为发行该剧所作的广告宣传照片一张。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某事实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2证实,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分别与被告栾某、王某签订了电视剧制作协议,聘任栾某导演、王某制片主任。聘任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对制作电视剧《的士大劫案》的艺术质量承担责任,保证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保证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协议还约定该剧的制作周期从1997年10月中旬至1998年元月中旬全部摄制完成。1999年8月2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关于《的士大劫案》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致函原告,称《的士大劫案》发行已近两年,效果很不理想,主要问题是剧本比较粗糙、节奏较慢、叙事线路不清晰、演员表演一般化,镜头运用、剪某、动效等缺乏特点;另外该剧的长度是不长不短,不好安排,加上现在发行市场供大于求,媒体选片苛刻,建议将此片重新剪某,制定一个较合理的发行价位等。对于质量标准问题,原告庭审陈述,中上等水平即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

原告提交证据3、4及被告提交证据1、2、3、4等证实,被告栾某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时完成了电视剧《的士大劫案》的拍摄任务,履行了导演职责;被告王某在制作拍摄《的士大劫案》一片中担任制片主任,根据合同约定在拍摄期内完成了人员组织、资金调配等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该片也取得了江苏省广播电视厅颁发的发行许可证。原告于1998年6月28日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了代理发行协议,该协议规定以1998年6月3日为发行工作起始日,发行周期为12个月,此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为发行作了宣传画,宣传画中标明艺术指导为郑晓龙、王某明;原告又于1998年10月5日与南京文化音像制作中心签订了发行协议,但均未能将该剧卖出,后由原告自己发行在江苏徐州有线台播出。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王某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制作的《的士大劫案》是否达到中上等水平即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以本案查某属实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视剧制作协议的规定:栾某所制作的电视剧剧本及全剧的艺术质量负责,王某所制作的电视剧的艺术质量责任,栾、王某证制作的《的士大劫案》的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保护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双方的上述质量约定不明确,中上等水平没有具体标准,也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在该剧发行一年半以后,原告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的“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证明未达到当初双方所约定的中上等水平和保证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两被告按约定时间制作完成该剧并取得了发行许可证后,原告就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了代理发行协议,当时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未对该剧的艺术质量提出任何质疑,该事实可以说明两被告制作的《的士大劫案》电视剧的艺术质量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此时原告对市场变化等因素所产生的发行风险应承担责任,原告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的“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和该剧发行至今没有卖出为由,说明“两被告制作的电视剧没有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的理由本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因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承担其他合理支出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00元由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直接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胡卫红

代理审判员茅方晖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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