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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王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在我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2月10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并由被告王某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10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清偿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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