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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蔡某某诉原审被告詹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民再字第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詹某某,男,59岁,汉族。

原审原告蔡某某与原审被告詹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6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蔡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某某诉称,2004年4月14日,原告同×××等人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淮滨村灾民建房,詹某某房屋也在原告建房之内,在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款x元(扣除楼梯款后为x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盖的房子应验收后,楼梯盖好,才能给他钱。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4日,原告蔡某海为乙方与×××等村民为甲方,其代表为詹某莹,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甲方建房,工程造价为每间x元(不要楼梯的每户扣500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最后每间留300元,交淮滨村委会保管,做为建房质保金,于2005年7月1日此房无质量问题,再付给乙方。质量监督由×××、×××负责。詹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亦按此合同执行。房屋建成后,詹某某于当年阴历前入住,楼梯只建一半。2006年4月7日,蔡某诉以上合同签订人及詹某某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被本院(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蔡某提供《村镇建筑工程资格证书》,又未与各户结算清为由,驳回蔡某某的诉求。该判决中詹某某承认欠蔡某程款x元。2007年11月9日,蔡某诉詹某某追要下欠工程款扣除楼梯款500元后的x元,詹某某则称原告建房不合格,所用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交鉴定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认可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故所签合同无效。该房屋建房后被告虽已入住,但不能视为对工程合格验收。该争议房屋为灾后移民工程,被告入住为政府强制搬迁行为而非被告主观行为,该房屋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合格,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詹某某入住为政府强制搬迁行为而非被告主观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詹某某在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前入住既非政府强制搬迁,又非蔡某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第179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蔡某某认为抗诉理由是正确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原审被告詹某某认为抗诉理由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不同的是:詹某某称入住是经蔡某某同意的,蔡某某称没有同意。詹某某还称该房屋没按合同履行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鉴定,蔡某某也举不出该房合格的证据,属事实不清。

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为是乡政府强制搬迁行为虽无证据,但蔡某某是否同意事实不清。且蔡某某又无资质证明,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费各170元,由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黄子荣

审判员李淮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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