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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有限公司与黄山市XX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系XX西安分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XX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宋XX,被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合同》及《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制造承揽合同》各一份,由其公司给被告加工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及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各一台,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清付货款(略)元,尚欠x元未付,经催收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应为36万元,表示同意清付欠款,但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其公司尚未恢复经营,愿待其公司恢复正常后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合同文件》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价款135万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地某、运输和包装等问题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5月10日,原告(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签订《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制造承揽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一台,价款为x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地某、运输和包装等问题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及对设备进行验收。2008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提货通知》,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9日,原告(称乙方)与被告(称甲方)签订《设备付款协议》一份,载明:2006年10月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HY-S-x凹版印刷机一台),合同金额135万元整。2008年5月10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干式复合机一台),合同金额61.5万元整,经双方核实自2008年12月31日为止,甲方共向乙方付设备款(略)元整,目前尚欠x元整的货款;本次甲方依据2008年5月10日合同(干式复合机一台)提货,并承诺先付款30万元整,甲方还欠乙方货款x元整,由于甲方资金暂时紧张,要求乙方先发货,其余货款甲方承诺自2009年2月份开始每月付5万元货款共分8个月付清;此次付款后2006年10月合同货款已全部付清,尚欠款为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干式复合机的货款。此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及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表示待企业恢复正常后解决此事。

以上事实有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合同文件、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制造承揽合同文件、提货通知、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付款协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合同文件》及《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制造承揽合同文件》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又签订《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制造承揽合同文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及对设备进行验收;后双方签订《设备付款协议》,对已付款、欠款及还款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据此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OF3型高速凹版印刷机合同文件》已履行完毕,下欠x元为《FH-1050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制造承揽合同文件》项下款项,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未按《设备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付货款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x元为准;被告辩称欠付货款36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127元及保全费2805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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