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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庙岭支行)诉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

负责人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庙岭支行)诉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银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庙岭支行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汽车修理厂为由,向原告行借款9900元,该款于2007年7月20日到期;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和肖某某再次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2008年12月10日到期,截止2009年4月29日被告只归还本金7000元、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行贷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王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9900元,是用来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7000元,利息3000元,余下部分应以修理厂的资产偿还,与被告肖某某无关。二、王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贷款x元,王某某未还也只能用房屋偿还,与被告肖某某亦无关。三、2007年5月被告肖某某已与王某某离婚,离婚协议写明所有债务由王某某负责,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因此,肖某某不应承担王某某的贷款偿还义务,请法院判决上述贷款由王某某偿还。

原告农村庙岭支行举证如下:1、2006年8月1日和2007年4月28日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2、2006年8月1日借款借据和2007年4月28日借款借据各一份。

被告肖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举证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某某已与王某某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当时的财产全归王某某,债务也由王某某偿还。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是在贷款后才离婚的,与本案无关系。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农村庙岭支行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900元,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4.875‰上浮60%。之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即将9900元的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王某某使用。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5.475‰上浮60%,同日原告将x元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息x元,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900元及第二笔借款x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再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即将第一笔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同时并归还了第二笔借款x元的部分利息,现尚欠第二笔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只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肖某某在第二笔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与被告王某某是共同的债务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余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上约定债务均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该抗辩理由仅是被告肖某某和王某某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只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肖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广西桂林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某某、肖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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