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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光山县规划局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行裁字第21号

原告吴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马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筹备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七七六A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被告光山县规划管理局及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要求本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且不属于全市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易秀芳

审判员方思利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裴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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