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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桂林市临桂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桂金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笫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住临桂县二七一地质队宿舍内。(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广西嘉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桂林市临桂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路X号。[注册号:(企)x(1-1)]。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桂林市临桂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桂金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国斌和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拥军、被告潘某某和被告临桂金诚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两被告自2005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12月3日止共欠原告本息x元。2009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至2009年12月3日尚欠原告本息x元,并约定欠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欠款本息与事实有重大误差。答辩人金诚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为50(月利率为4.17)。原告从2006年5月18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共7次从答辩人金诚公司领取利息x元。同时,原告还于2007年9月24日以处理一工地事务为由向答辩人金诚公司借款10万元。显然,原告向答辩人金诚公司的借款l0万元,属于归还本金的性质。因此,原告从2007年9月24日后,在答辩人金诚公司中的贷款本金只有40万元。但是,答辩人金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仍以50万元计算利息。因此,欠条中关于“共欠本息总计x元”计算是错误的。即使按照双方约定高额年利率50计算;从2005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29日的利息应为x元,减去原告已领取x元的利息,应付利息为x元,故本息应为x元。与欠条上计算的结果相差x元。可见,误差特别巨大,该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二、民间借贷约定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该民事行为则属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我国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为7.29,7.47,5.31和5.31%,4倍利率则分别为29.16,29.88,21.24和21.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50,大大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因此,超出4倍利率的部份不受法律保护。根据4倍利率的计算,从2005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29日,答辩人金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x元。原告已领取x元,超领x元。超领部分,应认定为是归还本金。因此,至2009年6月29日,答辩人实际上尚欠原告本金为x元(不欠利息)。三、答辩人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金诚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金诚公司发生借贷行为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与此同时答辩人潘某某个人则没有借贷关系。虽然,答辩人潘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但这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所在。因此,原告将答辩人潘某某个人单列本案被告是不当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部份有事实和依据,请求合议庭对原告缺乏事实和依据的诉请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邓某某的起诉及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借款给被告方的金额是多少,己归还多少,尚欠多少借款本息;2、被告潘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应由谁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

原告邓某某及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邓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证据来源;2、借款收据10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证明被告归还的是利息;3、认可书1份,证明10万元与被告辩称的充当归还本金的事实不符,不应冲抵。

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与实际有重大误差,相差50多万元。原、被告借款本金应是50万元,不是100万元,其中还有个姓邓某借了50万元,公司写邓某某的名字,实际只向邓某某借50万元。证据2虽写邓某某100万元,实际有50万元是邓某某的兄弟的借款,但已结清,他是案外人。证据3是否是潘某某签字无法确认,从认可书看,苏桥项目不成功,各承担10万元,如不成功,邓某某至少应承担一半即5万元。

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领款单2份,证明2007年9月24日、2008年6月3日邓某某分别从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借领款10万元及领本金15万元,证明归还本金25万元;2、领款利息单6份(金额x元),证明在2006年5月18日、5月22日、29日,2007年10月17日、2008年5月6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共领取利息x元;3、原告写的被告借款利滚利的计算方法1份,证明①没有付利息的利息,②按1天1万元每天16元计算,年利率57.6计算利息的,③本案本金是50万元,不是100万元。

原告邓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归还本金25万元不是真实的,其中10万元是投资永福苏桥土地费用,不是本案欠款。2008年6月3日领15万元是归还2005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的本金,不是本案欠款;证明2支付利息x元是真实的,是归还2005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不是本案欠款的利息;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不认可,内容不是原告所写的,签字原告签了。被告这份计算方法不认可,怎么算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时间。

本院结合原、被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共同向原告邓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邓某某自2005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2009年12月3日止共欠本息总计:壹佰贰拾贰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币x元)。此欠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中途还款,利息本金照减。2009年6月29日前的所有借款、欠款作废。欠款人:潘某某、临桂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及盖章,原告邓某某亦于同日在该欠条上签名表示同意。之后,由于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邓某某。2010年2月2日,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x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某某、临桂金诚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

同时查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还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11张非经营性收入专用收据给原告邓某某。上述收据均载明付款单位为邓某某,项目为借款,收款人为容丽琴,收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并均盖有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案诉讼中,被告潘某某、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供领借款单8份及原告写的被告借款利滚利的计算方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对所借原告的款项已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元及原告的借款为高利息。即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还利息10万元,2006年5月22日还借款利息5万元,2006年5月29日还借款利息10万元,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永福苏桥土地费用10万元,2007年10月17日还借款利息x元,2008年5月6日还借款利息10万元,2008年6月3日还本金15万元,2009年4月16日还借款利息1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不是真实的,支付利息x元是真实的。其中10万元是投资永福苏桥土地费用,不是本案欠款。2008年6月3日领取的本金15万元及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支付利息x元,是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归还2005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不是本案的欠款及利息。同时,原告提供一份2007年9月12日被告潘某某出具给其的认可书,内容为“永福苏桥工业区房地产项目前期费用壹拾万元整,由邓某某垫支,金诚房产开发公司认可,作为总项目的成本费用,如项目不能实施,双方各成担50。”,用以证明2007年9月24日其向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借款10万元系永福苏桥土地费用,不是本案欠款。原、被告未对2005年4月29日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出主张及提起诉讼或反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出具的欠条,是证实存在债务的直接证据。被告潘某某、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向原告邓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潘某某、临桂金城房产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共同出具给原告邓某某的欠条为证,同时原告邓某某亦于同日在该欠条上签名表示同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诉讼中向法庭提供领借款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对所借原告的款项已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元,并抗辩其未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的时间均早于2009年6月29日,而该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已对此前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载明此前所有借款、欠款作废,因此,认定现今欠款数额应以2009年6月29日欠条为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该欠条的效力。有鉴于此,原告亦不得再凭2009年6月29日前两被告出具的其它欠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潘某某、临桂金城房产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邓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被告在欠条中所约定的利息,本院按法律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确认及支持,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则不予支持。而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本息与事实有重大误差,实际上尚欠原告本金为x元(不欠利息)。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同时亦无法对抗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效力,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潘某某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法定代表人行为,不是公民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被告资格。而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在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被告潘某某是直接在欠款人后签名的,被告临桂金城房产公司是在被告潘某某的签名之后盖章的。被告潘某某的行为无法体现其在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是行使公司法人行为或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且两被告作为分别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企业,应当知道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既然被告潘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了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即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被告潘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邓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潘某某、临桂金城房产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桂林市临桂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被告潘某某、桂林市临桂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邓某某。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潘某某、桂林市临桂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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