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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经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宁华,五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经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宁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2007年11月27日,因被告下属养殖户小鸭死亡一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从借给被告的现金中减扣x元,由被告向其下属养殖户支付赔偿金,此时被告欠原告款项改变为x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人民币5606.44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起到归还之日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2、原告机构代码证,3、借条,4、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5、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19日内部调拨单。

被告何某某辨称:1、答辩人于2007年8月3日与被答辩人签订《饲料经销合同》,负责在临桂二塘、庙头、五通区域内经销被答辩人系列饲料,按照《饲料经销公司》第九条的规定,质量要求应符合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但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承认其生产销售的“5548小鸭料黄某霉超标、蛋白低,造成乙方(即答辩人)其下属养殖户阳小成、阳桥生等6800羽小鸭死亡”,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或者说是伪劣产品,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答辩人生产销售伪劣饲料,造成6800羽小鸭死亡,证据确凿,是被答辩人都承认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用户完全有权拒付伪劣饲料货款并追究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于被答辩人的商业欺诈行为,致使养殖户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作为经销商,答辩人也深受其害,但被答辩人在事实面前,仅对小鸭死亡进行了部分赔偿,而对使用同期生产的不合格大鸭料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赔偿(见《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7年11月21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答辩人无法收回养殖户拒付的饲料货款,因而无法清偿被答辩人欠款。其中:

五通西山李清桂6008元;

庙头沙塘街小桃没有人的情况到门面拉到23包料,价值2230元;

庙头塔山唐旺发3162元;

庙头叶家叶华有(三人合伙)4650元;

五通西山阳来生480元;

小律街唐广发4310元;

庙头翻山底村周广保2960元、周广生1840元;

庙头上宅龙香秀3646元;

五通街上秦乔送3500元;

合计x元。

3、答辩人现仍有4000多元现金在被答辩人处,另有40多吨的饲料返还金在被答辩人处(比同期其它客户高100元/吨),合计8710元在被答辩人处。加上门面租金半年1800元,门面押金1000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x元。

4、被答辩人生产销售伪劣饲料坑害农民,是否触犯相关刑律,答辩人仍在咨询当中,如触犯刑律,答辩人将向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及新闻媒体举报,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为广大养殖户讨回公道。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2、经销合同;3、调拨单;4、协议书;5、剩余预付款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3年10月19日内部的调拨单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开完调拨单后,原告销售部的人才出具剩余9520元的凭据给其本人,对2009年10月19日的内部调拨单认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调拨单”、“经销合同”无异议,对“检验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07年10月13日剩余预付款凭证“认为已经结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可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13日内部调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已冲抵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剩余预付款”,对2007年10月19日的内部调拨单,只有被告的销售部门盖章,无被告的签收凭据,且被告亦不认可,故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九牧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在临桂二塘、庙头、五通区域内经销原告的“大宇大”、“金九牧”牌系列饲料;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如月销量达150吨以上时,(甲方)原告给予(乙方)被告借款x元,至合同终止时两天内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是先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经销方式,200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即以赊料的经销方式经营,至2007年10月13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赊购鸭饲料款共计x元。

2007年11月21日,经临桂县人民政府饲料工业办公室抽取原告生产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的饲料样本送至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商品本次抽样检验按标识判定:不合格。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6800羽小鸭死亡一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向乙方(被告)赔偿其下属养殖户损失x元;二、赔偿方式:甲方(原告)从原借给乙方(被告)现金x元中减扣x元,另从财务帐中支付现金x元,由乙方(被告)根据其下属养殖户情况向其支付赔偿金;三、支付现金给乙方(被告)后本次赔偿结束,经后5548小鸭料赔偿问题与甲方(原告)无关,协议书上原告九牧公司盖章、签名,被告亦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本案是借款纠纷,还是经销合同欠款纠纷;2.本案争议标的的确认。首先,原、被告在签订2007年8月13日《经销合同》后,先由先付款后提货的经销方式改变为赊购饲料款经销方式,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经销合同欠款纠纷为妥;其次,原告出“借条”给原告后,一直从原告销售部赊饲饮料销售,至200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计x元,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饲料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款项x元,其中x元已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被告,x元减扣被告的赊购饲料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赊购饲料款应为x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亦未约定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经销饮料期间,被告生产的饲料质量经质检部门检验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中就因饲料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尚欠的赊购饮料款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无法收回饲料款,因而无法清偿原告的欠款,仍有4000多元现金、租金在原告处等,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饲料公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27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剑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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