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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诉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刘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谭XX

委托代理人陈XX

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气体分公司)诉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柘城保险公司)、刘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柘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刘XX、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诉称:2008年9月6日7时许,原告的晋MXX(粤BXX挂)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400m处时,被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豫NXX(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和广通运输公司的豫L##(豫LXX挂)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司机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和广通运输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豫NXX(豫N##挂)号车在被告柘城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豫L##(豫LXX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财产损失x元;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晋MXX车损,主体不适格,从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此车车主不是原告,而是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是个人产生的医疗费,不是原告,应以伤者个人名义提出,其它的根据责任认定以及所投保险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柘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过高,至于晋MXX号车及伤者与原告的法律关系由法院查明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豫L##挂靠于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控制、受益权,我公司也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另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费由刘XX交纳,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刘XX辩称:同意广通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晋MXX号车是否属原告所有应拿出登记手续予以证明,对于车上人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自然人起诉,原告不具有人伤部分的主体资格,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7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

(漯河段)上行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孟XX驾驶豫L##(豫L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停驶的司机马XX驾驶的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后驾驶员王XX驾驶豫NXX(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从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又撞上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该连环撞击造成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驾驶员马XX和乘坐人康XX受伤,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车损及该车驾驶员马XX和车上乘坐人康XX受伤系豫NXX(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和豫L##(豫L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次碰撞共同形成,两次碰撞分别形成的具体损失无法分割。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郾价事车鉴字(2008)X号和(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晋MXX号车车损为x元、(粤B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损失为x元。原告另提交鉴定评估费票据58张共9800元、松断气割气刹费票据2200元、停车费票据1600元、施救费票据4200元、马XX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252元,康XX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50元,原告分别提供马XX和康XX收条一份,显示二人分别已从原告处领取各项费用7000元和5000元。原告提供行驶证显示晋M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陈XX,粤B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原告提供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陈XX声名其名下的一台牵引车晋MXX号车实为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购买的财产。因其本人是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挂在本人名下,并由其本人作为代表同运城市新万通垣曲分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但晋MXX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原告提供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为我司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其债权债务独立承担,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一份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信息单,载明: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厂于2009年3月19日变更为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

另查:豫NXX(豫N##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柘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L##(豫LX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挂靠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晋MXX号车行车证上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陈XX,但陈XX已声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并对其声明作了公证,五被告对该公证书也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晋M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予以确认。粤BXX挂车的所有人也为新兴气体分公司。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出具证明,新兴气体分公司为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足以证明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主张晋MXX号及粤BXX挂车损赔偿有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马XX和康XX的收条,因为马XX和康XX未到庭,不能证明是马XX和康XX所写,也未有马XX和康XX的授权,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案中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无权主张马XX和康XX的赔偿费用。2008年9月6日7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孟XX驾驶豫L##(豫L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司机马XX驾驶的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后驾驶员王XX驾驶豫NXX(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从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又撞上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该连环撞击造成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驾驶员马XX和乘坐人康XX受伤,晋MXX(粤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请求车损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第x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豫LX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所以被告刘XX与万里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豫NXX(豫N##挂)号车在被告柘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豫L##(豫LXX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柘城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可直接赔偿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的车损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郾价事车鉴字(2008)X号和(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柘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松断气割气刹费均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票据的不真实性和不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费9800元、施救费4200元、松断气割气刹费2200元予以支持,对停车费1600元合理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新兴气体分公司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晋MXX(粤BXX挂)号车车损:

x元+x元=x元

2、施救费4200元

3、评估费9800元

4、松断气割气刹费2200元

5、停车费600元

合计x元,被告柘城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承担50%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上述各项赔偿费用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上述各项赔偿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气体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0元,由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和刘XX分别承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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