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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范某与耐磨件厂、芦沟乡人民政府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宿中经再终字第11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宿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34年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61岁,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69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泗洪县耐磨件厂(下称耐磨件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耐磨件厂厂长(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泗洪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青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青阳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4岁,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魏某与原审上诉人范某及原审被告耐磨件厂、原审被告芦沟乡人民政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7月7日作出(1998)宿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0年9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苏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泗洪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案提起再审前因行政区划调整被撤销,本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继受者,青阳镇政府以原审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审被上诉人范某、青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5月8日在魏某家,由魏某、刘某乙、范某春、范某、解某某等5人对范某借给耐磨件厂的借款本息重新计算并立据给范某。借据上载明,欠到范某人民币7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底以前,月息3分。由刘某乙在该据上签名并加盖耐磨件厂财务专用章,魏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签名,并注明“担保但不负法律责任”,解某某作为证明人在上签字。该欠据上“担保但不负法律责任”中“担保”二字后面加上一个“人”字,且“但不负法律责任”被划掉。耐磨件厂系芦沟乡政府于1993年12月申请开办的乡办集体企业,1994年6月27日经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12万元由芦沟乡政府投入,其中固定资金8万元已到位,流动资金4万元,芦沟乡政府没有投入。耐磨件厂于1995年底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至今去向不明,主管部门芦沟乡X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

原二审法院认为,范某与耐磨件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耐磨件厂对7万元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但鉴于耐磨件厂已停业且未成立清算组织,故应由其主管部门芦沟乡政府对其资产负清理责任。同时,因为芦沟乡政府对耐磨件厂负有出资义务,应在耐磨件厂注册资金不实的4万元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魏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名,担保成立。鉴于范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据上载明的“担保但不负法律责任”中“但不负法律责任”被划掉后加一个“人”字是魏某当初所为,故应认定该担保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而归于无效。魏某因无效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且对借款利息计算,适用担保法有关条款有误以及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即被告芦沟乡政府对被告耐磨件厂负清理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并在被告耐磨件厂注册资金虚假的4万元内承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的民事责任。2.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及诉讼费负担的规定;3.原审被告耐磨件厂偿还被上诉人范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按每月利率30‰自1996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魏某负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审被告耐磨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魏某申诉称:1.签字担保并非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不成立。担保是受范某胁迫担保,签字明确表示不负法律责任。2.申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债务的赔偿责任。因为签字行为与范某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我签字内容不违法;涂改过的签字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提保责任。

范某答辩称:我没有胁迫魏某担保,其申诉无理。

青阳镇政府称:我们已还4万元,其余钱不应再偿还。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但原审对7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认定有误。经查,1994年11月15日魏某受耐磨件厂委托向范某父亲范某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为3个月,由魏某出具欠条,1995年2月18日范某春又借给耐磨件厂8千余元,加上第一次的本息合计3万元,由魏某收回2万元欠条,重新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约定月息为3‰。1995年6月3日范某直接借2万元(包括范某春所借的3万元利息)给耐磨件厂,由该厂会计出具欠条,约定月息为30‰,1996年5月8日经重新结算,借款本息总计(略)元,后欠条上确定欠款额为7万元。

另外,原审对7万元欠条第七行“担保(人)”的“人”字是否为魏某本人所写,“但不负法律责任”字迹上横杠是何人所划未作认定。本庭在庭审中出示了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文检字(2000)第X号文检鉴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解某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魏某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范某提出文检鉴定结果不真实,解某某证言偏袒魏某。

由于文检鉴定结论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鉴定部门受该院审监庭委托对争议事实所作的鉴定,完全具备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解某某作为7万元欠条形成时的在场证人,与魏某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述证词与后来的文检鉴定结论相印证,范某虽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合议庭将此二份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因文检鉴定结论认为“但不负法律责任”字迹上的横杠笔迹为后添加形成,解某某证实当天未见字迹上有划杠,而该欠条写好后又一直保存在范某手中,现范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划杠是魏某所为,故推定此划杠为范某事后所划。因欠条上“担保人”的“人”字字迹油墨未见与该行其它字迹有差异,文检鉴定又未能排除“人”字不是魏某所写,解某某亦不能证实当时欠条上没有该“人”字,故推定该“人”字为魏某所写。

此外,对于原审被告芦沟乡X区划调整撤销后,其诉讼地位是否应由青阳镇政府承受问题,本庭在庭审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泗洪县政府洪政发[2000]X号文件和泗洪县委办公室洪办发[2000]X号文件,以及青阳镇党委副书记许历利的证言。经质证、到庭三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且青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也未否认原芦沟乡政府涉及本案的责任应由其继受。据此,青阳镇政府依法应以原审被告的身份代替芦沟乡政府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父子先后三次借款给耐磨件厂,至1996年5月8日结算,本息合计为7万元是事实,有耐磨件厂出具的7万元欠条为证,该厂理应归还。但鉴于耐磨件厂在原审处理时已停业,且未成立清算组织,故其主管部门芦沟乡政府对其负清理责任,同时,因芦沟乡政府对耐磨件厂负出资义务,应在耐磨件厂注册资金不实的4万元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芦沟乡政府已被撤销,其所承担的上述责任,应由青阳镇人民政府承受。魏某在自己家中协助范某与耐磨件厂结帐,在欠条上签名并写下“担保人但不负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诉所称担保是受胁迫所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魏某已在欠条上签字明示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与范某之间对于担保协议意思表示不一致,担保不成立。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借钱给耐磨件厂并同意与其重新结算、立据,且对魏某在欠条上所签字内容当场予以接受,故魏某对担保未能成立及耐磨件厂未能还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该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令魏某对耐磨件厂欠范某的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宿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前半部分,即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芦沟乡政府对被告耐磨件厂负清理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并在被告耐磨件厂注册资金虚假的4万元内承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的民事责任;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原审被告耐磨件厂偿还被上诉人范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自1996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撤销本院(1998)宿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的后半部分关于上诉人魏某负赔偿责任的判决。

三、原审被告芦沟乡政府对原审被告耐磨件厂所负的清理责任和在原审被告耐磨件厂注册资金虚假的4万元内承担偿还范某借款的民事责任由青阳镇政府承担。

四、驳回原审被上诉人范某要求魏某对耐磨件厂所欠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原审被告耐磨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辉

审判员庄业富

审判员方玉姬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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