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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上诉人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被告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制定了《虞山公园向职工借款及偿还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期限(一年)及利息(年息6%)。2002年7月1日,原告依据办法借给被告100,000元。2002年10月,原告调离被告单位。被告于2002年l2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说明书一份给原告,明确尚欠原告24,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三个月就离开了被告单位,双方之间的借贷,应当视为是普通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还款时应本息一次付清。2007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24,500元,不能认定该尚欠款就是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4,500元、会计出具的说明无效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偿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年息6%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鄢某某。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负担,另243.5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02年7月1日依据《虞山公园向职工借款及偿还办法》,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已于2007年2月14日归还完毕。没有事实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借款24,500元。二、由于双方对期满未能归还的借款没有作利息约定,对期满尚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鄢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认为其于2002年12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不是利息,而是奖励金。

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7月1日,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向被上诉人鄢某某借款100,00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持该收据向上诉人取回100,000元借款。之后,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的财务部门为被上诉人鄢某某出具了《说明》,载明“鄢某某同志在2002年7月1日借给虞山公园壹拾万元正,2007年2月14日虞山公园归还了鄢某某壹拾万元正。根据《虞山公园向职工借款及偿还办法》规定为了鼓励职工借款,按年借款金额6%奖励职工,鄢某某借款奖励总金额100,000×5‰×55个月=27,500元。2002年7月-12月份6个月的奖励金额3,000元已支付,现尚差24,5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一年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2年2月21日为5.31%、2004年10月29日为5.58%、2006年4月28日为5.85%、2006年8月19日为6.12%、2007年3月18日为6.39%。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4,500元。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要约,一般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要约人具有缔约能力;2、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虞山公园向职工借款及偿还办法》是上诉人向特定的人群即本公司在职和退休职工发出的请求给其借款10,000元至200,000元的函件,具备以上要约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鄢某某按办法要求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上诉人,应属被上诉人鄢某某对上诉人所发出的要约进行了承诺。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100,000元借款后,向被上诉人开出收款收据,则为双方履行了要约和承诺。由于是企业向自然人借款,该借款的表现形式为民间借贷,且该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4,500元的问题。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所查明的实事,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在收到100,000元款时,亦将该收据收回。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在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00,000元后,亦没有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只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说明》,表明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所支付的是1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出具给被上诉人鄢某某的《说明》中可看出24,500元来源于上诉人根据《虞山公园向职工借款及偿还办法》所计算的奖励金总额27,500元,支付3,000元后的差额款。因此,本案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并不欠被上诉人鄢某某借款本金24,500元。故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认为其不欠被上诉人鄢某某借款本金24,5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发出的借款要约虽然对逾期未归还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造成本案借款逾期三年多才归还被上诉人鄢某某,是由于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的自身经济原因,并非被上诉人鄢某某到期未要求其还款。故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应向被上诉人鄢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合理的。从《虞山公园向职工借款及偿还办法》条款看,虽然借款满一年的和借期未满一年均给付奖励金,但该奖励金的计付方式却分别是:提前要求还款的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基准,未要求提前还款的则按约高于一年期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0.69%(2003年同期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利率为5.31%)的基准计付奖励金,故该奖励金实际就是本案借款利息。单位向自然人借款,借款利率略高于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属有效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说明》已按该约定的利率计算,载明尚欠被上诉人奖励金(利息)24,500元,该款依法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关于不承担借款一年后的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4,500元借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偿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年息6%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鄢某某的判决为: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向被上诉人鄢某某偿还借款利息24,500元;

二、驳回鄢某某对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负担。

上述债务,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拒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权利人鄢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维克

审判员郑文波

审判员陈海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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