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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王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王XX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孟XX诉被告王XX、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第三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平顶山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8年12月26日19时15分许,×××驾驶被告王XX(车主)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107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L####号轿车自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相撞,造成我受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鉴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43元,扣除司机×××已给付的5000元,还要求赔偿x.43元。

被告平顶山第三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于2004年2月3日由车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之后不久,车主×××就与我公司失去联系,而且不对车辆进行年审,漏交养路费,我公司在2005年11月26日的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公告,与该车解除了挂靠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6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9时15分许,×××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107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自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孟XX酒后驾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孟XX双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双眼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左转弯时,应当避让直行的孟XX驾驶的豫L####号轿车,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孟XX,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原告孟XX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6日),支付医疗费x元。

原告孟XX住院期间由其姐×××护理,×××为城镇居民。

原告孟XX提供了郾城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和×××有儿子孟XX、女儿×××、×××,孟XX和×××有长子×××(残疾),次子×××。

×××,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孟×××,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经原告孟XX申请,我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XX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孟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孟XX“颌面部多发骨折”并行手术治疗,遗留有张口中度受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孟XX左泪小管损伤,遗留有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作出之日为2009年3月19日。

豫L####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孟XX,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由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豫L####号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x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第三分公司,原实际所有人是×××,该车曾挂靠于平顶山第三分公司,平顶山第三公司在2005年11月26日的平顶山报上刊登公告,与豫x号车解除了挂靠关系。

×××在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上称豫x号车的车主是王XX,他是为王XX开的车,本院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中王XX认可×××是他雇佣的司机,是为他干活的,但王XX称豫x号车是他租别人的,但他又说不清是租谁的,并称他经济条件不好,愿意把豫x号车抵给孟XX。

庭审中,本院当庭与豫x号车的原实际所有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在电话中称,该车原来是他的,后来因养路费交不起了,把他当废铁卖了,卖给谁了具体不清楚,×××称他知道平顶山第三分公司与他已解除了挂靠关系。

事故发生后,孟XX从×××处得到了5000元赔偿。

庭审中,原告孟XX表示把平顶山第三分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清案情,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每天31.4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6日19时15分许,×××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107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自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孟XX酒后驾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孟XX双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双眼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左转弯时,应当避让直行的孟XX驾驶的豫L####号轿车,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对于郾城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和×××有三个子女的证明及孟XX和×××有两个儿子的证明,虽然被告平顶山第三分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类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应有公安机关出具,但平顶山第三分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和×××有三个子女,孟XX和×××有两个儿子。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和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虽然被告平顶山第三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二份鉴定书,且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孟XX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豫L####号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x元。

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为王XX开车,另外本院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中,王XX认可×××是其所雇佣的司机,是为其干活的,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从事王XX雇佣其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王XX与×××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孟XX所受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8年12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3月18日计83天,误工费2609.52元(31.44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护理费1289.04元(31.44元/天×41天)、根据原告孟XX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情况,赔偿指数应按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02元(x.0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443.75元(7826.72元/年×6年÷3×22%)、母亲×××1373.88元(2676.41元/年×7年÷3×22%)、儿子×××588.81元(2676.41元/年×2年÷2×22%)、残疾鉴定费600元、车损费x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原告孟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精神生活确实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02元,因原告孟XX已经得到5000元赔偿,故原告孟XX还应得到x.02元(x.02元—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孟XX应该得到的x.02元由×××的雇主王XX承担。对于原告孟XX称其子×××有残疾要求赔偿20年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孟XX没有提供有关鉴定,且×××已成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平顶山第三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以上各项费用x.02元。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0元,原告孟XX负担150元,被告王XX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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