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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因怀疑被害人翟XX盗窃其朋友侯某某的金戒指,遂伙同他人到焦作市X路平光东厂家属院内向翟XX索要金戒指,因翟XX不承认,贺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其带至缝山针公园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贺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翟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贺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2.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翟XX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贺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翟XX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翟XX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某、起因及情节基本吻合,证人谢亚会、侯某某等人也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被害人翟XX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翟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贺某撤回附民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不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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