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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3月生。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主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系光山县建设局下属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张某甲于1996年6月至案发前任该公司经理。2008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挂靠于该公司的开发商黄某某交来的开发资质管理费x元,后隐瞒不入单位财务帐,个人予以侵吞,用于家庭开支。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挂靠于该公司的开发商向某交来的开发资质管理费x元,后隐瞒不入单位财务帐,个人予以侵吞,用于家庭开支。两笔款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向某、张某乙、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查帐证明、记帐凭证、收款收据、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琪

审判员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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