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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X区宝塔山上。2011年10月18日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延安市X区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高X(在逃)假冒延安南市派出所民警将受害人石某骗到延安市X区大东门通元招待所X房间内,伙同被告人李XX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抢得被害人石某现金51元后又逼迫被害人石某向朋友借钱,被告人李XX、高X两人及被害人石某在去原延安市科技馆工地上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李XX被石某及亲属范某抓获并报案扭送至公安机关。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高X(在逃)假冒延安南市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石某骗至延安市X区大东门通元招待所X房间内,伙同被告人李XX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抢得被害人石某现金51元后又逼迫被害人石某向朋友借钱,被告人李XX、高X两人及被害人石某在去原延安市科技馆工地上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李XX被石某及亲属范某抓获并报案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XX抢劫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被害人石某报称,2011年10月17日8时,在延安市X区大东门小蚂蚁网吧发生一起抢劫案,被抢现金51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在公安干警押解下对被告人作案地点延安市X区大东门通元招待所X房间、抓捕地点原延安市科技馆工地进行了指认、拍照。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生于X年X月X日。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XX扣某赃款31元,并发还被害人石某。

(二)证人证言

证人范某证言:2011年10月17日10时许,我接到我妻侄儿石某的电话,说要跟我借伍千元钱,说他朋友出了点事要用钱,我想着妻侄儿打电话开了口,怎么也要帮忙,就答应说有,我当时正在科技馆工地干活,就说让石某过来了联系我,过了一会,石某打电话说他到了,让我把钱给他送过来,我因工地上有活走不开,让他上来拿,石某一个人在工地上找到我,说有个人跟他“下钱”,现在马路边上等着了。我一听就对石某说“走,去看看”。因怕惊动那人,我让石某在前面走,我跟在后边,在快到肯德基丽融店门口处,石某上前将一个后生用胳膊将其脖子夹住,然后我赶忙上前帮忙将那个后生制服,然后我和石某把这个后生扭送到你单位。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我在大东门“小蚂蚁”网吧上网至次日早上9时,有个男子对我说他是南市派出所的,让我跟他走一趟,后把我带到网吧楼上的一个招待所房间,房间内还睡一个男的,我看到这个男的胸口有纹身,就已经开始怀疑他们的身份,房子里的这个男的(李XX)起身洗漱后又回来,我就问他们你们还让刻纹身了,这时李XX就随手拿了塑料饮料瓶在我头上打了一下,从网吧把我叫来的那个男的(高X)就揪住我的头发用脚在我头上、身上踢,李XX也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了几拳。李XX又从我裤兜将我的钱包掏出来,把里面的伍拾壹元钱拿走,然后他们嫌钱少,我说我给我朋友打电话,后我给我二姑父范某打电话说有事要用伍仟块钱。高X在科技馆旁的一个巷子等,李XX跟着我去拿钱,我从我二姑父范某处拿钱时说了被人“下钱”的事,范某陪我去送钱,将李XX抓住,扭送到凤凰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X供述:2011年6月17日早上7点多,高X起来后,告诉我说他到“小蚂蚁”网吧找个人,就走了,一会儿高峰回来,还领个后生,我见来人了,就起床了,高X对那个后生说:“你准备怎么处理这个事情了。”对方说:“那我给你弄钱”,那个后生看见我身上的纹身就说:“你们公安局还让纹身了”然后我说“你看我们像派出所的”说话中就用矿泉水瓶子在那个后生头上打了一瓶子,高X也上去拳打脚踢,打完后高X问对方能弄多少钱,对方说能弄一千元钱,高X说一千太少了。最少要四千元,对方说那他要打电话联系了,高X让那后生打了个电话,后生打完后说钱借到了,但要去中心街科技馆取了,高X就让我和对方去科技馆拿钱,说他到二道街等我,拿上钱后给他打电话联系,我和那个后生到了科技馆后就被几个人抓住了,打了我一顿,然后把我送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繁荣

人民陪审员王博

代理审判员司马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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