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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康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经再字第67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汝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郏县X村。

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崔某与原审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6日,原审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崔某,原审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1月21日,因被告需用资金便找到与其相识的李遂太(纸坊长东村人),在李处取款(略)元,并由被告给李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3日,李持该欠条向被告索要此款,由被告之妻偿还给李遂太3000元,下余款未清偿,李在多次讨要欠款无果情况下,于2002年12月与原告一同找到被告以该款系原告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遭到拒绝,由此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借款是被告在李遂太处所借,所偿还的部分借款也偿还给了李遂太,而欠款凭条原也一直由李保存,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李遂太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故裁定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经再审查明,1999年11月份,原审被告因急需用钱,即找到李遂太(与原审被告同村,经办有基金会),取其在基金会的存款。由于存款没有取出,原审被告就让李遂太为其筹钱。李遂太即找到与其相熟的原审原告向其借钱,原审原告即带(略)元到李遂太家,原审被告从李遂太家取走了(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借谁的款项),后来,原审被告之妻偿付了3000元,下欠(略)元未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审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向李遂太取其存款未果后,要求李遂太为其筹钱,原审原告即应李遂太的请求出借了(略)元,原审被告也接受了该(略)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借谁的款项,但是原审被告借款是客观事实,原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审原告持该借条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应当偿还下余款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时主张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原审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崔某现金(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时间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均由原审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王连兴

审判员肖占营

审判员吴东京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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