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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证人张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九牧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在临桂二塘、庙头、五通区域内经销原告的“大宇大”、“金九牧”牌系列饲料;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如月销量达150吨以上时,(甲方)原告给予(乙方)被告借款50,000元,至合同终止时两天内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是先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经销方式,200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即以赊料的经销方式经营,至2007年10月13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赊购鸭饲料款共计40,480元。

2007年11月21日,经临桂县人民政府饲料工业办公室抽取原告生产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的饲料样本送至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商品本次抽样检验按标识判定:不合格。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6,800羽小鸭死亡一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向乙方(被告)赔偿其下属养殖户损失30,000元;二,赔偿方式:甲方(原告)从原借给乙方(被告)现金50,000元中减扣15,000元,另从财务帐中支付现金15,000元,由乙方(被告)根据其下属养殖户情况向其支付赔偿金;三、支付观金给乙方(被告)后本次赔偿结束,经后5548小鸭料赔偿问题与甲方(原告)无关,协议书上原告九牧公司盖章、签名,被告亦在协议上签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本案是借款纠纷,还是经销合同欠款纠纷;2、本案争议标的的确认。首先,原、被告在签订2007年8月13日《经销合同》后,由先付款后提货的经销方式改变为赊购饲料款经销方式,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经销合同欠款纠纷为妥;其次,原告出“借条”给原告后,一直从原告销售部赊饲饮料销售,至200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计40,480元,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饲料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款项30,000元,其中15,000元已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被告,15,000元减扣被告的赊购饲料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赊购饲料款应为25,48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亦未约定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经销饮料期间,被告生产的饲料质量经质检部门检验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中就因饲料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尚欠的赊购饮料款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无法收回饲料款,因而无法清偿原告的欠款,仍有4,000多元现金、租金在原告处等,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5,480元。二、驳回原告九牧饲料公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27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405元。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只对2007年10月15日的样品名为5548的不合格肉小鸭料配合饲料进行赔偿,但未对样品名为203的不合格肉育鸭全价料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对因食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饲料造成上诉人及下属养殖户大量大鸭死亡拖延至今不赔偿、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拒付不合格饲料货款。请求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提供一份由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制作的编号为H07-x《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203肉育鸭全价料为不合格产品。

经质证,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卷中已存在,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未反映对该证据的质证情况,但结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证据应属新证据。

本院认为: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制作的编号为H07-x《检验报告》只是对临桂县X镇X街周代凤鸭场所用的由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九牧》203肉育鸭全价料进行抽样检验,其所反映的质量问题亦只能是指同一批号同一批次的产品。对于非同日生产的或非同批次产品,该检验报告并无逆及力。且上诉人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含有临桂县X镇X街周代凤所欠其本人的饲料款,亦无证据证实临桂县X镇X街周代凤所用X年X月X日生产的《九牧》203肉育鸭全价料从其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何某某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桂林市九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伪劣饲料造成上诉人及下属养殖户大量大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拒付不合格饲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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