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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新,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为原伊川肉联厂的员工,2003年因伊川肉联厂改制,被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办理了失业手续。依据我国相关失业保险规定,被告自2003年至2005年享受失业保险金。因此,我公司不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原告与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龄也只能从2005年后开始计算。被告在我公司没有在双休日多次加班,要求8000多元的加班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现诉请确认我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2003年至2005年领取失业金,不是事实。失业金只能领取2年,我于2008年8月28日被辞退,按原告的说法,领取失业金期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自2005年下半年至我被辞退之日,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分段计算四年半补偿金,从2008年2月至8月,原告应向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应承担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后果。原告不应起诉而是执行仲裁裁决。依照《劳动法》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四年来的双休日加班报酬。我从2004年9月起在原告工作到2008年8月28日。四年间从没有休息过一个双休日,这是原告屠宰车间任何人、包括屠宰商户、市场卖肉摊户都知道的事实。原告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机械屠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给被告李某某发放650元左右的工资。2008年8月28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李某某离开原告单位,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办理了《新春都离岗人员清办手续表》。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某某在离开原告单位时垫付了部分社保费。另查,被告李某某在2004年9月之前,曾在伊川某厂工作,在该厂内退后,2003年因该厂改制,解除了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向原告索要其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经济补偿,遭原告拒绝。随于2008年9月16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9月起雇佣被告李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在其公司从事机械屠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同,双方形成客观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在双休日加班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李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被告垫付的部分退还其本人。

二、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600元、双倍工资差额4550元。

三、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加班工资8673元。

以上三项合计x元,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某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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