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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大鹏超市诉马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551号

原告:洛阳市大鹏超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负责人:杨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1955年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大鹏超市诉被告马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大鹏超市的业主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效笃、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大鹏超市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马某某应聘到我店打工,从事收银员工作(试用七天),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告知被告工作时间、休息情况及店内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约定月工资为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在本店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旷工,被告所负责的收银帐目也时常出错。2009年元月6日下午开始,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一直旷工,期间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向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方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共旷工85天,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款额共计六千多元,向涧西区劳动仲裁委所裁决原告应付之2340.15元,这一数额并未采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符合客观情况,请求:1、判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所谓试用期工资、延时工资、休息日工资及合向签订后普通工资、延时工资、休息日工资;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1、马某某为了生存才到被告处打工,从2008年12月2日到2009年1月6日,马某某一个月没日没夜的工作了35天整,大鹏超市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后来马某某提出不干,到超市提出要工资,大鹏超市不给工资才辞职不干;2、不干之后,马某某多次到大鹏超市要工资,说你开工资给你干,不给工资就不干;按照超市的说法还欠超市4万元钱,是无理的要求;3、超市所提出的问题(所有请求)都不是仲裁裁决范围内的内容,变更事实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马某某到大鹏超市上班,担任收银员,并接受培训。2008年12月9日,马某某(乙方)和大鹏超市(甲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工资暂定每月800元。每月有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正常发放工资。大鹏超市将员工制度、考勤制度等告知了马某某,并均有马某某签名。员工制度第3条明确: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第14条明确:第一个月工资800元作为保证金,若员工自行或强行离开,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保证金退还。考勤制度对上班签到、旷工、休息日外的请假事宜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无故旷工扣20元,另倒扣一天工资。马某某担任收银员工作到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后自行离职未再上班。2009年2月13日,马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

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问题,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延时工作的相关证据。而大鹏超市提交的签订表,可以证明马某某旷工3个半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每月有一天休息日”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因马某某旷工3个半天、不到合同规定的一月期满离职(差2天一个月),故不应再计算加班工资。因马某某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大鹏超市押其的第一个月的工资800元大鹏超市应予支付。2008年12月2日至12月8日的7天工资参照每月800元计算,为213元,该款大鹏超市也应予支付。大鹏超市主张的x元的赔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大鹏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工资1013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大鹏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大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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