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3月18日晚8时许入住位于西工区X路的胜英宾馆X房间。3月19日早7点左右宾馆前台告知原告停在胜英宾馆前的三菱(蓝瑟)轿车玻璃被砸,原告下楼看到右前门玻璃被砸烂,安装在车内的一部导航仪被盗。原告经道北路派出所、工商所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在当地媒体公开道歉,2、赔偿轿车右前门玻璃一块480元,3、轿车玻璃防护膜1500元,4、汽车导航仪一部1200元,5、误工费及交通费800元,6、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辩称:双方只是住宿协议关系。被答辩人在店外停车与答辩人无关,不承担责任。入住时答辩人已提醒客人车中贵重物品随身携带,门口停车不负看管,店外设有警示牌告知停车不负看管,已尽到告知义务。从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小偷作案时间较短,无法看清偷走了什么,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晚8时许入住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胜英宾馆X房间。3月19日凌晨原告停在胜英宾馆门外的三菱牌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载导航仪被盗。原、被告经道北路派出所、工商所协商未果。前门玻璃单价480元,导航仪一部价值1200元,车玻璃贴膜(五块玻璃贴膜)共计15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应按合理支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停放车辆,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以及财产负有安全义务,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块车门玻璃损失,却贴了五块玻璃膜,是对损失的扩大,其扩大部分由自己承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前门玻璃480元,导航仪1200元,车前门玻璃膜1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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