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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a,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a、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办公设备租赁合同(柯美C352彩色数码一体机一台),约定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每月可免费印黑白2,000页,彩色300页,超额部分黑白按0.12元/张,彩色按1.5元/张计算收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先付后租,租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如被告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并有权扣除被告保证金5,000元作为赔偿,同时本合同终止。但自2008年12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09年8月3日,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付款,之后也多次派员工上门催款,但均未果。2009年9月底,被告的行政主管费先生来电告知目前无能力支付租金,原告当即提出要求拉回复印设备,被告方亦表示同意。同年10月9日,原告从上海市X路×××(被告办公地址)将其出租给被告的复印设备运回原告公司。现被告已搬离该办公地址,拖欠的租金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计39个月的租金70,200元;2、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间已开发票的租金及超印费18,310.44元;3、扣除被告已付的保证金5,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租金16,200元、超印费712.50元;2、因被告违约扣除被告保证金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6个月的租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办公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一套复印设备供被告使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关于违约处理及最后付款期限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自2008年12月起一直未付租金,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发函给被告向其催款并提出相关违约处理方案;

3、贷记凭证1份,系被告已付款的凭证之一,证明被告向原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

4、销售单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间发生租赁费10,80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4日间发生彩印费33元,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4日间发生超印费663元及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2日间发生超印费16.50元。

鉴于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办公设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通知函,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扣除被告已付保证金作为赔偿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6,200元、超印费712.50元,共计16,912.50元;

二、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已付的租赁复印设备保证金);

三、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76元,由原告负担1,389.91元,被告负担747.8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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