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光山县文化中心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程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光山县文化中心与V6慢摇吧经营者陈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就租赁光山县文化中心一楼门面房后剧场下大厅面积约360㎡达成协议:合同租期一年,从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合同还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全年x元,交纳办法为分月支付,每月公历X号前交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交,按日加罚2‰滞纳金,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到期前两个月,被告如续租,必须预付租房保证金4000元,续租后可抵房屋租金。合同履行中,被告只交付房租到2007年9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时,被告强行占据。被告尚欠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的房租费4000元以及合同期满后10个月的房租,应承担滞纳金360元。诉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拖欠房租x元和日2‰滞纳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租赁被告经营V6慢摇吧,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2006年5月29日光山县文化局对光山县委政法委“关于V6慢摇吧发生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娱乐场所专项整治集中活动的意见”复印件,证明2006年5月28日夜V6慢摇吧发生一起刑事案件。
3、2006年6月30日,光山县文化局对陈某某行政执法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承租人在合同期内有违法经营行为,通知被告不要开门从事经营活动。
4、2006年5月28日光山公安局“治理管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要求V6慢摇吧停业整顿一个月,并整改。
5、2006年9月1日光山县文化局对光山县公安局、工商局“工作便函”复印件,共同监督V6慢摇吧在未通过年检之前,不得营业。
6、2006年11月20日,光山县文化局对V6慢摇吧行政执法通知书复印件,通知即日起停止经营活动。
7、光山县文化局电费、房租费收据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交纳文化局垫付的V6慢摇吧电费和截止2007年9月5日的房租费。
8、2006年4月30日光山编委文件、2007年12月27日验资报告、2007年12月15日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光山县文化中心为事业法人,有效期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6日,被告租赁光山县文件局文化中心一楼门面后大厅地下一层开办V6慢摇吧,由文化局委托文化中心负责人何某某代签,被告对V6慢摇吧装修以及音响设备投资40多万元。2007年6月4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文化局对被告下达了一份书面通知,要求停业搬迁,拒收续签合同的租房保证金,不续签租房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光山县文化局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5年9月26日与文化中心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租赁期间从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5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2006年11月5日与文化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租赁期间从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文化局解除合同,合同未履行完毕。
3、光山县文化局收陈某某房租费复印件。
4、2006年5月29日光山县文化市场稽查大队“证明”复印件,证明文化局以发生刑事案件名义暂扣V6慢摇吧《娱乐场所文化审核证》。
5、2006年3月14日光山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证明V6慢摇吧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6、2007年6月4日光山县文化局通知,证明文化局通知陈某某V6慢摇吧停业搬迁,退出租赁的房屋。
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文化中心一楼门面房后大厅约360㎡房屋,经营V6慢摇吧,房屋租赁期一年,从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5日,期满后一年签一次合同,月租金2000元,全年x元;逾期不交纳租金,按日2‰加罚滞纳金,原告并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原告不得无故在合同期内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对房屋改造、装修须经原告同意;租赁期满后,如被告不再续租,房屋改造装修部分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前两个月,被告如续租,必须预付原告租房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续租权;合同还约定了文明经营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用电由原告供应,电费由原告代交。被告办理了“娱乐场所文化审核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2006年5月28日夜10点,V6慢摇吧发生一起杀人刑事案件。2006年5月29日,文化局收存被告的“娱乐场所文化审核登记证”。2006年6月30日,文化局对被告发出行政执法通知书,通知被告不要开门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5月28日,光山公安局对被告发出治安管理通知书,通知被告停业整顿一个月,并整改。经整改后,被告继续经营,并向文化局财物交房租及代垫的电费。第一年合同履行完毕。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一年合同,时间从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如续租,须预付租房保证金40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年度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某,光山县文化局于2007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称因组织纪念刘邓大军挺进大别山60周年文艺节目排练,要求收回被告使用租赁的房屋,限2007年6月6日停止使用该房子,同年6月10日前搬迁完毕。陈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接着,原告终止向被告供电,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合同到期前,被告向文化局财务交续租房屋保证金时,局财务以不再续租为由不收保证金。被告的房租已交至2007年9月。
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光山编委文件“关于成立光山县文化中心的批复”,证明光山县文化中心为文化局管辖的正股级事业单位;2007年12月27日,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文化中心固定资产761.2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文化中心大楼归其所有;光山技术监督局给文化中心发组织机构代码证,文化中心为事业法人,有效期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光山县文化局赔偿房屋装修、设备投资损失20万元,并申请对装修、设备进行价格鉴定。原告以被告的装修、设备投资依合同与其无关为由不参与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为:以2008年4月8日为基准日,V6慢摇吧房屋装修(含灯光音响设备)费用扣除折旧后现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年度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年合同履行过程某,光山县文化中心主管部门光山县文化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依合同约定享有续租权,原告不收被告的租房保证金,导致被告不能行使续租权,亦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光山县文化局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光山县文化局不是本案原告,其反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不能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光山县文化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告承担;反诉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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