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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立,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设备不规范,使原告右食指挤轧致伤,经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原告右手食指二节断离,被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原告支付500元。原、被告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被答辩人非答辩人维修店工作人员,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工作人员发现被答辩人私自进入维修车间,告知其注意完安全并劝其离开,被答辩人因私自进入维修车间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尽到管理职责,维修车间张贴有警告标志。被答辩人伤后,答辩人采取了救治措施,被答辩人损失应由其承担。被答辩人伤残结果是多因一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受雇于被告的华某汽车维修站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该年12月24日工作时,原告右食指被挤轧至伤,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挤轧不完全离折,住院2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称自己支付500元医疗费无证据),原告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2323.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1天=630元,营养费210元,陪护费614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误工费2444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x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能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村委会的证据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从对被告诉求中冲减。原告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应是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陪护费64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444元。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华某某承担3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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