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齐某领、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白丽丽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王某大道纱厂西路处被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撞倒,造成白丽丽、齐某甲受重伤。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白丽丽负主要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依照事故的责任过错程度赔偿。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白丽丽未取得驾驶证及闯红灯,还逆行,并且带着孩子,她自己应负全责。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白丽丽在未取得轻便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齐某甲沿王某大道西半幅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纱厂西路口左转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纱厂西路由西向北左转进入王某大道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丽丽和原告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白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伤情诊断为:1、右足碾挫伤,皮肤脱套伤;2、右足第2、3跖骨、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楔骨、跟骨骨折。原告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19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陪护人白改丽无固定工作。原告支出医疗费x.09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右足损伤构成十级残。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与被告阳光保险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
另:经本院明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白丽丽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另,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包括:支付医疗费用x.0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共计x.09元;原告其它损失包括: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为4888.28元(x÷12×3个月零20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洛阳市区上学生活,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20×0.1=x元)。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伤残,无疑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4000元较为妥当。
保监会所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4000元(另案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共计x.28元的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x.0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3599.43元,因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09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2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甲1099.43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它诉求。
如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斌
审判员:马宏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辉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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