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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郭某某、颜某某、吴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运泉。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下称肉联公司)、郭某某、颜某某、吴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肉联公司、郭某某、颜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运泉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被告肉联公司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为郭某某(出资30万元,持股50%)、颜某某(出资20万元,持股30%)、吴某(出资10万元,持股20%)。2003年10月7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郭某某等人自愿从所占公司股权中出让30%的股权给徐某某,其余股份由郭某某在原股东之间调整平衡;徐某某在肉联公司拥有30%的股权,并按此比例支付100万元给郭某某;签订合同之日前,郭某某为筹建公司所花资金应告知确切数额并经徐某某确认(见附件),徐某某在公司中任副总经理;违反合同之约定,或者弄虚作假,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处以2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能够履行的,还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签字生效。在该合同上,肉联公司加盖公章,徐某某和郭某某、颜某某均签名确认。同时,原告还在合同附件《固定财产清单》中对“固定财产名称”项下各项目“甲方估价”的价格,在“乙方核价”一栏均打勾确认,同时约定:上列固定财产清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立刻生效,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后,郭某某持有公司股权30%,徐某某持有公司股权30%,颜某某持有公司股权30%,吴某持有公司股权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费100万元。因一直未能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金103万元。该案经原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4)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03年10月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包括附件)的条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2007年8月20日,该院(2007)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肉联公司、郭某某、颜某某均犯偷税罪,并处以刑罚。原告因此对与被告所签订的《固定财产清单》中的工程项目的具体金额产生怀疑,于2009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委托,广西方中会计事务所以方中专审字(2009)X号《审计报告》对被告肉联公司、郭某某、颜某某、吴某2003年10月7日之前的《固定财产清单》项目投资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肉联公司财务账上反映2003年10月7日之前发生的与《固定财产清单》相关的投资合计为x.36元。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03年10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固定财产清单》时,固定财产清单所列工程项目仅有部分开工,在此日期前无一项工程项目已经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固定财产清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调解履行,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由于固定财产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无一项已经结算,故被告对清单上的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以“甲方估价”的形式出现,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工程未经结算的情形下在“乙方估价”一栏打勾确认,视为对“甲方估价”的认可。因此,原告以“甲方估价”的价格与工程实际价格有差异为由认为被告弄虚作假,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违背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案不得二诉”的诉讼原则,因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2009)桂市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辩称理由,本案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被告肉联公司、郭某某、颜某某被判处刑罚后才对被告是否有弄虚作假行为有怀疑并收集证据,从其认为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应当知道”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二年,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审计费3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履行(2004)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义务不仅是变更肉联公司的股权登记,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应完成《固定财产清单》中约定的385万元投资。被上诉人没有审计结论及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投资已到位,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固定财产清单》“乙方核价”一栏划勾,认定被上诉人的固定财产投资达38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以公司资产需投入《固定财产清单》的项目投资385万元为诱饵,欺骗上诉人购买公司30%的股权,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投资,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肉联公司、郭某某、颜某某、吴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3年10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固定财产清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固定财产清单》指向的标的物是以实物估价为385万元,而非现金投资385万元。该估价已经(2007)叠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和桂林市检察技术司法鉴定中心桂市检技司鉴会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确认,上诉人在2004年5月1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亦认可,并在2005年1月15日股东决议上签字,自认《固定财产清单》的估价为385万元,这属于免证的事实。上诉人的本案诉求已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市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并已履行完毕,其本案诉讼违反一案不得二诉的诉讼原则,且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对2003年10月7日前肉联公司股东对《固定财产清单》中的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四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审计。

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在《固定财产清单》中“乙方核价”栏打勾的行为效力如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颜某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固定财产清单》,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者弄虚作假,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处以2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能够履行的,还应继续履行。”2004年5月12日,双方曾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以(2004)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继续履行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附件)的调解协议。尔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工商局办理了肉联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陆续对《固定财产清单》中的各项工程进行投资;肉联公司也投入生产,上诉人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肉联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叠彩区人民法院(2007)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桂林市检察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市检技司鉴会字[2006]第X号检验鉴定书,认定属于被上诉人郭某某、颜某某投入肉联公司的股本为x元。故一审判决认定(2004)桂市民初第X号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固定财产清单》中约定各项工程项目的投资,弄虚作假,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固定财产清单》中约定的各项工程项目投资385万,实质是被上诉人郭某某、颜某某、吴某一方对肉联公司的股本出资,但合同并未约定三被上诉人投资不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和确认《固定财产清单》时,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有的在建,有的为备建项目,其价格均载明为估算值,这是双方明知的,并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存在。即便该三被上诉人投入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385万元,亦不为弄虚作假。如该三被上诉人未足额投资或不能足额投资达到385万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承担的应是股东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并不构成弄虚作假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固定财产清单》中“乙方核价”栏打勾的效力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固定财产清单》所列的工程项目仅有部分开工,在此之前无一项工程已经结算,清单中所列价款均载明为估价,上诉人对此知晓。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甲方估价”合计385万元打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甲方估价”的确认。因此,上诉人该打勾确认行为有效,故《固定财产清单》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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